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女儿杨某甲。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寻找被告未果。由于双方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所需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湄潭县新南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二、湄潭县高台镇陶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韩某某、瞿某某、胡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三年的事实。

三、子女杨某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生育子女状况。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及生育子女的状况,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2010年农历10月间,被告黄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孩子杨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黄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分居期间由于双方互无联系,缺乏必要感情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子女杨某甲由其抚养,并独立承担子女所需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子女,且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生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育子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杨某甲所需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云宏

审 判 员  马正义

人民陪审员  韩克万

二0一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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