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军与陈少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思明, 1974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少进(反诉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特别授权)、陈思发,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军诉被告陈少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黔七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明、汪应红,被告陈少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军诉称: 2002年,被告将位于八寨镇八寨村小寨桥头边6平方丈的土地与我的妻子雷时秀调换了我家位于老房子前面7平方丈的尖角地,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没有书面协议。同年3月,原告将互换所得的桥头边土地和属原告承包的位于桥头边的土地与村民徐兴科互换了公路边的长幅地块。之后,双方各自在互换的土地上管理多年,且将调换之地又与他人发生互换,他人又与他人进行了互换,土地使用者和原貌已发生变化和更替多人,但被告一直未反对过。我妻子去世后,在十多年后的现在,被告否认当年调换土地的事实,因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我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然该委员会不但拒不裁决予以确以,反而超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超越请求的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仲裁裁决书无效及确认原告以位于老房子前面7平方丈的三角地与被告位于小寨桥头边6平方丈自留地互换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洪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庭证人陈某甲、燕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进行了调换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村委会调解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十多年前调地的事实及二次调地的事实。
4、原告与村民徐兴科调地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调换土地后,原告又加上桥头边另一块地与徐兴科调换得位于公路边的长幅地块,被告不是本次调地的当事人,被告无权主张长幅地块的权利。
5、原告与村民王昌先、徐有文调换土地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的事实。
6、村民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调换土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7、互换土地的现场相片,用以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及二次、三次互换土地的使用现状。
8、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调换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
9、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调换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
10、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请求是确认双方土地互换的事实成立。
1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经过仲裁,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仲裁。
被告陈少进答辩并反诉称:1997年冬天,原告之子陈某乙与我协商,将我的自留地和承包地租给陈某乙耕种。2002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将我的位于小寨桥头边的耕地与原告位于小寨桥边的加在一起,与徐兴科位于公路边的长幅地块(争议土地)互换,互换后该地块一家一半,于是我就同意了。2006年,原、被告经过商量,被告将位于公路边长幅地块的一半租给原告种菜,原告用其三角形地给被告租给其他人,于是公路边长幅地块完全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2012年,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之地以13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徐文友家做宅基地。因此而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及八寨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又经七星关区农村承包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位于公路边长幅地一半土地经营管理权属于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据此,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老房子门口的三角地及公路边长幅地块(争议土地)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并确认争议地块的一半归被告;2、判决原告归还长幅地块(争议土地)的一半给被告,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陈少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庭证人林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没有进行调换过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进行调换的事实,同时证明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地界。
4、录音光碟1张及录音文字稿,用以证明吴道远、申庆会、刘文飞、李远方、雷方全、陈华、陈洪达、李发飞、苏文友签字说陈少进的桥头边地与陈洪军三角地互换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人所作陈述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互换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处理争议土地的处分权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农村土地系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享有集体土地的发包权,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流转非常了解,故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5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土地的处分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争议土地互换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争议土地已互换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伪造,且多数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虽然该证实材料上的部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但他们均系本地村民,对本地的相关事实较为了解,故该组证实材料能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10组、11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就争议土地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林某某陈述他只是听被告陈少进说过,但对争议土地是否已经互换并不清楚,陈某丁、陈某戊对争议土地是否已经互换也不清楚,他只是在2012年对争议土地进行过丈量,故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否已经互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无法辨别证人的声音,且被录音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辨别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是谁,且被录音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洪军老房子前的三角地与陈少进的桥头边土地以及公路边长幅地块是互换还是租赁?2、公路边长幅地块的使用权归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军及其妻雷时秀与被告陈少进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2月,原告陈洪军之妻雷时秀将老房子前面的三角地(又称小秧田)与被告陈少进位于桥头边的土地进行互换。2002年3月,原告将互换所得的桥头边土地加上桥头另一边自己的承包地与村民徐新科互换公路边的长幅地。原告互换得到公路边的长幅地后,先后在该地块内修建猪圈、厕所。被告互换得到三角地后,又将该地租给其他村民耕种。徐新科调得桥头边的二块地后,又将该地分别调给村民吴福荣、吴贵华,其中吴贵华已建房十多年,吴福荣在2005年下石脚,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异议。2012年,原告将公路边的长幅地与村民徐文友互换徐文友位于大坡上的一幅地,并由徐文友补偿原告差价,为此,原、被告双方引发争议,经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便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七星关农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军及其妻雷时秀与被告陈少进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承包的土地的所有权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方便耕种,原告陈洪军之妻雷时秀与被告陈少进于2002年2月口头协议用三角地(又称小秧田)与被告陈少进的桥头边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原告将互换所得的土地又与其他人进行互换,被告将互换所得的土地出租给其他村民耕种。直到2012年,被告并未对上述互换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妻雷时秀与被告陈少进不但有互换土地的事实,而且还相互交付互换土地,故土地互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陈洪军之妻雷时秀与陈少进于2002年2月用三角地(又称小秧田)与被告陈少进的桥头边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七星关农仲案(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洪军之妻雷时秀与被告陈少进互换三角地(又称小秧田)及桥头边的土地、原告将桥头边土地加上自己的承包地与徐新科互换公路边的长幅地的行为是在2002年3月之前发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法律只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同一集体经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互换,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三角地及公路边长幅地块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确认争议地块的一半归被告并判决原告归还长幅地块的一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洪军之妻雷时秀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少进于2002年2月用三角地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少进的桥头边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成立。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少进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1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少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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