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刘某平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平。
被告刘某梅。
被告刘某芬。
被告刘某忠。
被告刘某英。
被告刘某琼。
被告刘某刚。
被告刘某怀。
被告刘某康。
被告刘某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某平、刘某梅、刘某芬、刘某忠、刘某英、刘某琼、刘某刚、刘某怀、刘某康、刘某友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党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