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与常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5
原告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仁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高嵘,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诉被告常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先予执行。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桂花路毕节一中校门侧面第B幢二楼第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两个门面的租金为第一年22,500.00元,第二年24,750.00元,第三年27,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交给被告使用。现租赁已到期。因该房将收回作为毕节一中教室使用,故原告不再将此房出租。为此,原告将这一情况提前告知被告,并告知租期届满后原告将收回门面。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搬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有权人毕节一中将本案标的物交由原告管理,原告负责门面的出租与收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毕署专(1999)012号(1999、6、22)],《毕节地区房产局关于对毕节一中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毕节一中经济适用住房待建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节地区财政局建筑安装工程审查定案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毕节一中关于申请拨款支付修建综合用房有关费用报告》,向核算中心请求付款的报告,土地使用证。

证明目的:证明该门面系毕节一中合法建造,毕节一中为所有权人。

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及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涉案房屋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桂花路毕节一中校门侧第B幢二楼第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两个门面的租金均为第一年22,500.00元;第二年24,750.00元;第三年27,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屋交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到,因该房毕节一中收回作为教室使用,故原告不再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告知被告将收回门面,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租赁期限满后,被告应将自己管理使用的铺面的交还原告,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拒绝搬出该铺面的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侵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其铺面停止侵害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期间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毕节一中校门侧第B幢二楼第4号门面并交付毕节一中勤工俭学实业公司(已先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00元,由被告常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爱戎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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