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骥与邓丽娟、李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5
原告陈骥。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丽娟。

被告李君健。

原告陈骥诉被告邓丽娟、李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骥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丽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君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丽娟、李君健系夫妻关系,两人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邓丽娟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邓丽娟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0日到期。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丽娟、李君健系夫妻关系,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邓丽娟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陈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骥150,000.00元(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邓丽娟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邓丽娟不知去向。被告李君健与邓丽娟于2014年3月19日在毕节市金沙县民政局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李君健所提供的离婚协议在借款后发生,故被告李君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邓丽娟李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丽娟、李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3,928.00元,由被告邓丽娟、李君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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