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明与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5
原告吴道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候克勤,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道明诉被告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道明及其代理人陈丽梅,被告沈华及其代理人袁光福、候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市东办事处望城村庆塘组建筑面积为142.17㎡房屋一幢, 2010年,被告与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将望城路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右二楼82.89㎡、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101.89㎡的房屋和6-9号37.5㎡的门市安置给原、被告。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男方放弃全部财产,所有财产归吴道明所有;望城路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右二楼82.89㎡、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101.89㎡等房屋归女方所有”。为了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复婚。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安置房屋时,因原告在外地,被告到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右二楼、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房屋的钥匙,拒绝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导致原告不能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根据两套房屋地理位置,每年租金为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望城路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右二楼、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望城路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右二楼82.89㎡、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101.89㎡的房屋和6-9号37.5㎡的门市;

2、2012年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离婚并约定男方放弃所有财产。

3、2013年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居住房屋属于合法居住,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望城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与其父母家庭共有,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被告父母出资修建位于望城村庆塘组房屋一栋,共三层,每层八间。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同住二楼四间房屋。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除被告位于望城社区庆塘组建筑面积为142.17㎡的房屋,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望城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二楼82.89㎡、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101.85㎡的住房和6-9号37.5㎡门市安置给被告。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望城安置小区1组团7号楼A户型二楼82.89㎡、1组团4号楼A户型五楼101.85㎡的住房和6-9号37.5㎡门市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由被告父母合法建造,被告父母自房屋建造完毕之时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虽与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物权设立的方式之一,被告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无权在2012年2月2日的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物权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道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4.5元,由原告吴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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