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徐某,1999年4月22日生育次子徐甲在养。由于我们婚后长期关系不好, 于1996年10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看在孩子的份上,我原谅了被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2年我们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被迫离家出走,被告又采取保证的方式将我从浙江接回家,可是被告出尔反尔不改正错误,我又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我们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包括猪、牛圈折价共计折价18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徐甲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属于我,共同债务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2日在湄潭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徐某(现就读大学),1999年4月22日生育次子徐甲在养(现就读初中)。双方在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6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和好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诉讼。2012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 2014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村XX组住房一栋(农村建房,建筑面积约200㎡),在审理中,双方对于该房屋估价为180000元。未成年子女徐甲愿意跟谁被告徐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1996)湄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湄民初字第732号判决书、湄江镇东南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因徐甲年近十六周岁,经征求子女的意见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子女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的费用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猪圈、牛圈各一间,双方对其财产价值一致估价为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房屋及猪圈、牛圈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房屋属被告所有,属原告部分由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人民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从2015年4月起在每月30日前,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徐涛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村XX组的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属被告徐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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