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萍、人民陪审员张丕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2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王甲。2011年底被告罗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打听无果,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且被告亦未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儿子王甲从小就与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3、位于贞丰县X X乡X X村二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某2011年外出至今未返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王甲。2011年底被告罗某某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儿子王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原告住所地有一栋三间瓦房,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手续。现原告王某以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抚养费的主张变更为待知道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后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三年有余,期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后仍下落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王甲系共同生育的子女,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解决,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房产分割,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分割,但明确由原告王某使用,今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再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
三、原、被告位于贞丰县X X乡X X村二组的三间瓦房由原告王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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