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与刘明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高顺,系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峰(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元,住贵州省纳雍县人。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陈丽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以下简称“岔河煤矿”)诉被告刘明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被告刘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岔河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采矿矿工,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的煤矿上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市工认字(2013)4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间为八个月。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本次被告受伤,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裁决书中明确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98.22元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护理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2,243.00元的标准支付,所以被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288.60元。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依据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04.1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岔河煤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信息。
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刘明元辩称: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00元、鉴定费97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共计141,246.00元。
被告刘明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各项费用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采煤矿工。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维修矿道时被矸石砸伤胸部,随后在四通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毕市工认字(2013)4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4月1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4.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4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00元、鉴定费970.00元;3、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据实报销。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304.16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2012年贵州省采矿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1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元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刘明元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付;对被告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平均工资,其工资参照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原告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45天×10元/天); 2、护理费3,926.00元(45天×31,845.00元/年÷365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24,416.00元,此赔偿金额为原告予以认可;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2.00元,此赔偿金额为原告予以认可;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00元,虽然原告认可按27,468.00元支付,但被告只主张原告赔偿27,45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7,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00元,虽然原告认可按27,468.00元支付,但被告只主张原告赔偿27,45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7,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70.00元,以上工伤赔偿数额合计118,234.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与被告刘明元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
二、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明元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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