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廷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天来,系该公司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张志诚,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廷贵, 1973年1月8号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诉被告龙廷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原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被告龙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取得“毕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小河旅游区6667㎡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龙廷贵系小河村村民,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龙廷贵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在原告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侵占66.22平方米土地违法兴建住房、圈舍、厕所等地上物。原告即要求被告龙廷贵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龙廷贵予以拒绝,并声称其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给他的,但原告从未给过土地让被告修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龙廷贵返还原物,将其侵占原告的66.22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暂定,判决时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龙廷贵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廷贵占用公司土地现场勘量记录,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依法取得了小河旅游区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被告龙廷贵占用公司土地面积66.22平方米。

2、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在同一位置即小河旅游区(小河村)的土地评估单价为293.82元/平方米。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确实多占有原告的土地,但是1997年公司要用我家的宅基地,在调换土地的时候答应多给我的。既然公司不承认,只要公司出具相应证据,我愿意对公司进行赔偿,了结这件事情。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龙廷贵未经原告旅游公司许可,在原告取得的“毕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小河旅游区6667㎡土地的国有土地上,占用了66.22平方米修建住房、厕所。原告旅游公司要求被告龙廷贵停止该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要被告龙廷贵对占用的土地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龙廷贵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龙廷贵虽然辩称该争议土地是旅游公司在与其调换时多给被告的,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调换土地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龙廷贵侵占原告66.2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旅游公司举证证明该争议土地经相关部门评估单价为293.82元/平方米,被告只认可该土地单价260元/平方米,原告同意被告认可的该单价,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提出的不要求被告返还已侵占的土地,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2×260=17,21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7.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龙廷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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