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彪与黄志云、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志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王云。
原告陈一彪诉被告黄志云、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云及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彪诉称:被告黄志云多次找到原告陈一彪,说他妻子王云做生意缺资金周转,请求帮忙借钱。到了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志云亲笔写下借条,借走人民币170,000.00元整。借条上写明:春节前至少还70,0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全部还清,若不能还清,余下部分按月5%计息。两被告签了名并盖手印。可是到了今天,被告一分利息和本金都未还。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一彪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的方式。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陈一彪与被告黄志云、王云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志云、王云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一彪借款170,000.00元;约定春节前至少还70,0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全部还清;若不能还清,余下部分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原告陈一彪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一彪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5%,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云、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一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黄志云、王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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