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与杨恒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际经营者罗清燕,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恒林,贵州省赫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菊(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诉被告杨恒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的经营者罗清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杨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诉称: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在经营家俱买卖时,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工作一直承包给颜某某,由承包人安排人员在原告处负责该项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恒林临时受雇于颜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安装家俱,其劳动报酬按件计酬并由颜某某支付,与原告并未直接产生劳动关系或受雇于原告。被告与颜某某之间关于搬运、安装家俱是否有其他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是否上班也并不由原告决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9个月双倍工资43,200.00元,也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七劳仲(2014)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处理,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前置程序,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
3、出庭证人颜某某、翟某某、李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杨恒林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实际直接聘用被告,原告和颜某某是合伙人,被告是与原告及颜某某、李某某对接工作。从2013年4月10日上班到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回家过年,于2月25日回原告处上班时,罗清燕老板告诉被告已经被开除。2013年6月份以前是有工资单的,4月20日以前是3,500.00元每月。4月20日正式谈工资,每月4,800.00元,5月份领了5,050.00元工资,其中5,0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电话补助费,6月份领了4,800.00元,以后每月就是5,000.00元左右。一般情况是我们预支工资,到月底后用借条冲抵工资。我是别人介绍来的,没有签任何劳动合同,我要求原告签,但原告一直未签。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恒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工作服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3、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份的电话通话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几位工作人员通话频繁,同时说明原告聘用被告的事实。
4、工资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月基本工资为4,800.00元。
5、出庭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焦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之间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颜某某承包原告所售家俱的运输及安装,被告系颜某某雇用的临时工,并按计件支付报酬,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杨恒林在为颜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曾经使用原告的车辆是在情理之中,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损失计算书及工作服照片与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未载明发放单位、姓名及相关当事人签字,而且只有一行内容,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部分属于传来证据,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证人杨某某与被告杨恒林系堂兄弟关系,证人王某某、杨恒林只是听说杨恒林在原告处上班,证人施某甲、施某乙只知道杨恒林在九天家俱城上班,但具体如何上班、做什么工作证人并某某,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是一家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清燕。罗清燕将所售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劳务承包给颜某某,承包费按运输、安装家俱价格的5%提取,由颜某某按月与九天家俱城的罗清燕结算。颜某某所需劳务人员由颜某某自行安排,具体方式为有搬运、安装任务时电话通知,劳务人员根据自己时间决定是否接受劳务安排,颜某某按计件给劳务人员支付报酬。被告杨恒林系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颜某某提供劳务,其工作任务及报酬由颜某某自行安排。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杨恒林于2014年3月3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2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本案中,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将所售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劳务承包给颜某某,颜某某所需劳务人员由颜某某自行安排,而被告杨恒林系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由颜某某安排工作任务并按计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恒林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3,2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3,2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与被告杨恒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杨恒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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