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显英、彭显琴、彭显珍与韩小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彭显英,住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彭显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彭显珍,贵州省毕节市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先(又名韩小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咏、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显英、彭显琴、彭显珍诉被告韩小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显英、彭显琴及其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被告韩小先及其代理人聂咏、邓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毕节市文峰路57号左边底层商铺属于三原告共同共有,2014年1月前由三原告出租给别人,租期满后原告收回装修。2014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该商铺门锁换掉并出租给别人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遭到被告无端辱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商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商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购房协议、房权证、张永先户口注销证明、遗嘱,用以证明原告是争议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

2、(2011)毕民初字113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商铺买卖的事实,被告韩小先是知情的,其子女也是知情的,并且配合原告办理了房权证。

被告辩称:位于毕节市文峰路57号左边商铺属于被告韩小先所有,且一直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原告主张返还商铺和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韩小先所有。

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商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3月18日,三原告母亲张永仙从韩小仙、何继武处购得毕节市文峰路57号底层商铺一间,并办理了房权证。2012年8月6日,三原告父亲彭凯、母亲张永仙共同立下遗嘱,将毕节市文峰路57号底层商铺由三原告继承。彭凯于2012年11月3日辞世,张永仙于2013年2月18日辞世。

另查明:从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以及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均可以看出,“韩小先”与“韩小仙”实为同一人。被告韩小先现在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商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或者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永仙从韩小仙处购得涉案商铺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自登记之日取得该商铺所有权;彭凯、张永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三原告自彭凯、张永仙死亡后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三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显英、彭显琴、彭显珍共有的位于毕节市文峰路57号左边底层商铺;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6元,由被告韩小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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