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珍与丁群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群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谭玉珍诉被告丁群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被告丁群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珍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签名借到原告人民币237,000.00元,约定以工资作为利息,并于2008年9月20日还清。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原以工资及养老金作为利息,因工资被法院判决给其他人抵债,现以养老金作为利息,如法院再判决养老金给别人,原告只有告被告,并把工资一并要回,还款期限在五年之内。2010年3月,被告向七星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现金61,966.31元,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法债权237,000.00元。法院受理后,经多次审理认为原告的反诉与被告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法官释明,原告撤回反诉。2013年4月3日,七星关区法院作出(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群英的诉讼请求。丁群英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黔中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群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息,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0.00元,并以被告的工资和养老金之和支付2009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玉珍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身份情况。
2、2007年9月15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37,0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日承诺上述借款237,000.00元以养老金作为利息,如法院将养老金判给别人,被告将以工资还给原告。同时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保护。
3、(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53号及(2013)黔中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产生借款的来源;(2)原告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是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金额;(3)被告所说偿还107,170.60是支付2009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4、法院释明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时,原告曾对借款237,000.00元提起反诉,法院要求原告另案起诉,同时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作为原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
被告丁群英辩称:原告开始只借60,000.00元给被告,8个月后加上10,000.00元的利息,合计70,000.00元收购被告在红石榴公司的7股股权。之后,原告既未向红石榴公司出资,又未再向被告购买任何股权。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60,00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70,000.00元。此后,被告就用工资及养老金归还原告本息,截止2009年12月13日,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且多支付原告64,340.71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丁群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6月5日证明一份、7月11日的协议及2000年 7月12日的协议,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借了原告60,000.00元,原、被告协议将借款转为股权,原告进入被告所办的红石榴基地的股本金为60,000.00元,该款系债权转股金,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因此原告在被告的红石榴基地占股7股,每股10,000.00元,被告又拿了5股空股给原告。
2、2000年7月13日协议、2000年7月13日收据及2000年9月11日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实际是7股股权的转让,7股股权的转让金应该是70,000.00元,9月11日的协议明确了是股权转债权,当时转让的股权是7股70,000.00元,而170,000.00元属重大误解。
3、2000年11月14日的协议、2000年4月14日的协议、2006年7月27日的借条、2007年9月15日借条及2009年8月2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争议的本金,如果按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本金是170,000.00元,当时原告收取了李萌的30,000.00元,实际上只有140,000.00元,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原告的股份是7股,股金只有70,000.00元,加上收取了李萌的30,000.00元,就只有40,000.00元,根据股权转债权的本金就是40,000.00元,因此请法院予以确认170,000.00元是重大误解,借款237,000.00元是根据9月11日的协议演变而来的。
4、实发工资表、社保出具的证明、发放情况、(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53号及(2013)黔中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53,600.20元及养老金53,570.40元 ,合计107,170.60元。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3组、4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2组、3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已经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条》及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所确认,且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37,000.00元,并是否以被告的工资和养老金之和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经北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成立贵州毕节绿业红石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果树种植、销售、花卉等业务,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股东为丁群英与谭玉珍,分别出资330,000.00元、170,000.00元,丁群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5日,谭玉珍自书证明,将丁群英向其借款60,000.00元抵作出资。2000年7月10日,谭玉珍书面委托丁群英转让出资。2000年7月11日,丁群英认可谭玉珍在公司中有五股空股的权利,如果本项目需再加用资金,谭玉珍需再付十二股的再用资金(实股7股、空股5股)。2000年7月12日,谭玉珍与丁群英协议谭玉珍空股5股在有利润后在本人股份利润中扣除50,000.00元给丁群英后,5股空股在法律上才生效。2000年9月11日,丁群英、谭玉珍协议,将谭玉珍出资的170,000.00元股借给丁群英,到2000年12月底付利息20,000.00元,2001年以130,00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每年年底付息,剩余的130,000.00元到2003年春节前还,两人以前所有的合同作废。因丁群英与谭玉珍于2000年9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丁群英无资金履行,双方后来又多次达成协议。2007年9月15日,丁群英签名借到谭玉珍237,000.00元,以工资作为利息,2008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09年8月2日丁群英、谭玉珍达成协议,约定237,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五年内。2010年3月,丁群英因与谭玉珍股权转让纠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判决谭玉珍返还丁群英现金61,966.31元,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群英的诉讼请求,丁群英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黔中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群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因未偿还谭玉珍的出资转让款,丁群英于2003年4月14日将其工资存折、养老保险金存折交给谭玉珍领取。谭玉珍领取丁群英的工资时间为2003年4月至2008年5月,此期间谭玉珍领取丁群英的工资共计53,600.20元,领取丁群英的养老保险金时间为2003年10月至2009年11月,此期间谭玉珍共领取丁群英的养老保险金53,57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结算,形成一系列的“借条”、“欠条”、“协议”,这些“借条”、“欠条”、“协议”是在被告退股之后,通过双方结算,由丁群英亲笔签名确认,故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协议,对2007年9月15日借条载明的股权转让款237,000.00元的支付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37,00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约定的利息是用被告的工资或养老金支付,且被告用其养老金支付至2009年,但上述工资或养老金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数额,故本院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9年12月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2013)黔中民商终字第32号生效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玉珍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7,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9年12月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7.50元,由被告丁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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