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学珍与钟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吉学珍,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钟以芬,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吉学珍诉被告钟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学珍、被告钟以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学珍诉称:被告钟以芬与许世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5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本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61号生效判决确认,两年来被告一直不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以芬偿还原告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以芬承担;3、从(2013)黔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本院生效判决(2013)黔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被告答辩称:(2013)黔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是我与原告吉学珍之子许世权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上对我与许世权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割,由于该判决书上对房产的分割还没有执行,只有将房产分割以后,我才清偿原告的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与许世权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一半2,7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有本院的生效判决支持,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原告只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债务的一半,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债务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13)黔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吉学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学珍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钟以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曼 特

二0 一 五 年 六 月 九 日

书记员  田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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