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锋(特别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建国,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轩飞(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工程公司”)诉被告龚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锋、被告龚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经其邻居带领,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打工,并在唐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做工,2013年12月23日上午在抬电杆的过程中,由于钢丝绳滑脱,电杆砸在被告身上,导致其受伤。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6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首先,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违法无效并不产生拟制改变建筑业包工头、建筑业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建筑企业三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属于价值判断,并不改变建筑企业与建筑业包工头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判断;其次,建筑业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性关系。建筑业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受建筑业包工头指挥、监督和管理。建筑业包工头往往先后或同时承接多处工程施工,其所雇人员可能上午被派往甲工地,下午被派往乙工地,今天被调往丙工地,明天被调往丁工地,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建筑业包工头确定和支付,并不受建筑企业指挥、监督和管理,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再次,将建筑业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拟制为劳动关系,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劳动合同与谁签订,以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由谁承担,经济补偿金由谁支付,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等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不仅理论陷入困境。遂诉至法院,请求:1、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工程劳务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告方与被告龚建国的包工头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原告方把该工程承包给唐某某,被告龚建国是为唐某某施工,更进一步说明龚建国与原告方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原告把工程承包给唐某某,但是唐某某是属于自然人,没有承包资格,应由原告方承担用工责任。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三点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仅是自己的主观想法,仲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与唐某某之间关于对何关屯变电站线路架设施工工程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唐某某招用工人以及对工人管理等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承担;其次,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已为唐某某招用的工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这充分证实了唐某某招用的工人系为原告用工,并非系唐某某本人用工;再次,2013年7月至8月,原告已为唐某某招用的工人肖大礼、肖大恒、王华绪等人制作了劳务用工工资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为其做工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劳务用工工资表;再次,原告推卸责任的理由是其与唐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唐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提供劳务系在原告的作业区内,与唐某某招用工人肖大礼、肖大恒、王华绪、詹绍礼等人从事原告位于何关屯的电力线路拉电杆工程客观存在,而且被告龚建国的工作性质与肖大恒、肖大礼、王华绪、詹绍礼等人等同。即便原告主张的其与唐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依法也应对被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委托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唐某某招用被告等工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等工人在唐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引导下为原告做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包工头唐某某之间具有工程承包关系,唐某某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

证明目的:原告为唐某某管理的何关屯关口35KV变电站至官屯220KV变电站10KV线路工人投保,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可唐某某招用的工人系为原告用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唐某某下属肖大礼、肖大恒、王华绪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四组:被告劳务用工工资表。

证明目的:被告及与被告一同上班的肖大礼、肖大恒等人系为原告劳务用工。

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肖大礼、肖大恒、王华绪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组:贵医附院病历。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受伤后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人唐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唐某某招用的工人是为原告所招聘,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龚建国与唐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方有劳动合同关系。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和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登记等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工程劳务协议书,经合同相对方唐某某当庭辨认,唐某某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可证实,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将其承接的何关屯关口35KV变电站至官屯220KV变电站10KV线路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某某,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委托施工合同,经合同相对方唐某某当庭辨认,唐某某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可证实,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其承接的何关屯变电站至毕节市金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坝桥双盈建材厂10KVA线路架设施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某某,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龚建国在2013年12月23日上午在抬电杆的过程中被电杆砸伤,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原告所举工程劳务协议书及被告所举的委托施工合同,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客观证实了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某某施工,被告龚建国系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所招聘的工人,在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龚建国受伤。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输电线路架设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7日以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唐某某施工 。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以自己名义招聘了包括被告龚建国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龚建国在施工现场抬电杆,由于钢丝绳滑脱,被电杆砸伤。龚建国于2014年3月2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南充市水电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与龚建国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 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与自然人唐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及“工程劳务协议书”究其内容系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输电线路架设工程转包给唐某某施工,二者系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前述部门规章规定,原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龚建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应对龚建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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