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道义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鄢道义,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方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徐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道义诉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道义,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道义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受聘于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后变更为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至今已11年,期间同时为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企业服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被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企业分离,并召开职工安置会议,并通知原告,由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013年3月30日,被告股东成员何方琼、刘文杰、鄢道昌、李丽四人集体与原告协商,答应一次性支付4.8万安置费用给原告并终止原劳动合同,同时重新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被告起草的新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反悔并要求重新签订,因而也不支付安置费用给原告。2014年2月24日,被告股东成员何方琼、刘文杰、鄢道昌三人集体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补偿金按1年5,000.00元计算,总计50,000.00元,但原告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其后被告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也未安排原告工作。2014年3月,被告便停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3月24日,被告草拟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因该协议书不合理原告拒绝签字。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知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所驾驶的贵FF6336号车,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5月29日收回车辆,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与原告就加班费、保险费、公积金、补偿金等问题协商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回复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没有责任和义务解决原告所提出的问题。综上,由于被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推诿,既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又不安排原告工作,造成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既不能解除合同,也不能重新寻找工作。原告无奈之下,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141,341.0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安全奖2,800.00元;4、判决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共计83,955.80元;5、判决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利息91,268.53元;6、判决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119,166.66元;7、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8、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先予执行;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鄢道义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的原关联企业产生劳动关系。

2、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负有安置补偿义务的期间。

3、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期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执业资格补贴、节假日补贴、年终考核奖金、项目提成及其他收入。

4、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不计算以前年度的工龄及不愿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5、《关于2012年12月31前遗留问题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负有安置补偿义务。

6、《结账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加班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补发、补缴义务及安置补偿的义务。

7、《关于结账通知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龄拒绝承担义务。

8、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发《关于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有安全奖的规定。

9、2011年及2012年安全奖《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已执行安全奖的规定。

10、《记事簿》,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实际加班情况且没有调休时间。

11、《车辆外出登记表》,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2年实际加班且没有调休时间。

12、《2012年度工资发放名册》,用以证明原告未领取加班费,同时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实际出勤补贴是一天10.00元。

13、《个人承包项目劳务提成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除工资册外的实际工资收入,同时证明被告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全部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而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单位一分未缴。

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客观事实为,2011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被答辩人任答辩人单位驾驶员一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工作时间执行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即根据工作岗位特点和需要安排。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解除或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条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变更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0元,绩效工资按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因工作需要车辆行驶的里程数量核定,每公里补助1元作为绩效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答辩人如期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劳动报酬等义务。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仍在答辩人处上班。到2014年2月24日,答辩人征求被答辩人的意见,问被答辩人是否重新签订合同,但被答辩人称他不在意这份工作,有更好的选择,不想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想再在答辩人处上班了。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交回公司车辆,办理完交接手续,但被答辩人一直不与答辩人结算,既不上班,又不交还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多次催促其要么来单位好好上班,要么把单位车辆交还后与答辩人结算清楚,但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理睬,从2014年2月24日自动离职至今。直到2014年5月,在被答辩人既不上班亦不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停止为被答辩人交纳养老保险;二、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之间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称其在答辩人处上班11年,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初始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此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该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截止申请仲裁时止也仅有2年零7个多月,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达11年毫无事实根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 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书面变更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合同,主张双倍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虽为5年,但2013年1月1日,双方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尚未达成一致,双方关系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2014年2月24日起被答辩人主动不来单位上班,该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既不来上班,不与答辩人办理交接手续,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未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从未主动解除过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协商一致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双方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因系被答辩人主动不上班,性质上是其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因此,不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而且即便是1倍补偿答辩人也依法不应支付;(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别在2011年12年3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特别约定,被答辩人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即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确定,而非标准工时制。事实上,因答辩人的主要业务是评估事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要求被答辩人准时上、下班,而是根据业务的需要安排被答辩人上班。答辩人也从未安排被答辩人加班,故而根本不存在加班之说。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就应当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不可能举证证实根本不存在的加班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班期间,答辩人已按照国家规定,结合被答辩人的工资情况足额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并且,在被答辩人未上班的几个月,答辩人也如数为其交纳,一直到2014年5月,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其仍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才终止交纳。更何况,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核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核定的,并未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这个事实可以通过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凭据证实。由此可见,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六)被答辩人要求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只有该“五大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各地政府机关制定的相关标准为劳动者缴纳、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不在我国的“五大保险”之列,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将住房公积金的交纳列入用人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范围。除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特别约定该项义务,用人单位无需履行该义务。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对该事项作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该义务无法律依据,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3年度安全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奖事项,答辩人单位也没有任何规章制度中记载有2013年度安全奖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对安全奖作补充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安全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及相关基本信息。

2、2011年和2013年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变更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的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届满。即原告与被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3、2012年《工资发放名册》、2013年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养老保险发放明细,毕节市社保局社保基金申报、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工作年限;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3年度安全奖;4、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证载明的用人单位系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而非本案的被告,不能证明其于2004年起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关联企业。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在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作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因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安置的合同义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经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做了变更,将合同的届满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止,变更之后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变更之后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岗位工资、执业资格补贴、节假日补贴、年终考核奖金、项目提成、其他收入等,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出勤补贴等,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无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无原、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6组、7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明确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负有安置义务,函告的内容是告知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解决车辆归属以及处理好其与原告之间遗留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就解决原告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行文单位为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该制度只适用于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不适用于被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奖事项,且被告的规章制度中也无此规定,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奖的相关事项,故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10组、11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13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发放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的交纳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无法定的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工资发放清册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因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被告答应支付原告安置费4.8万的情况下原告才签订的,但劳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支付我安置费。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又签订劳动合同对2011年的劳动合同予以变更,且原告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欺诈等情形,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册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一样,其工资是每月预发一部分,到年终又按照劳务提成来结算,劳务奖金、预发工资全部加起来才是原告的工资组成,原告每月的工资是5,500.00元左右。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缴纳相关保险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5年7月25日,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工作时间执行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即根据工作岗位特点和需要安排,其工资是在被告处领取,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并约定了相关条款。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岗位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即根据工作岗位特点和需要安排,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14年2月,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次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后,被告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便以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分别注册并单独核算的独立公司,但上述公司系同一批股东设立并由一套人员在相同场所办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册及劳务提成结算表,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632.24元{【(20,504.28元÷12个月)×10个月+1,300.00元】÷12+3,100.00元}。劳动合同主体在变更前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工作年限的问题。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分别注册并单独核算的独立公司,但上述公司系同一批股东设立并由一套人员在相同场所办公。原告于2005年1月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对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到2014年2月,该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2012年1月1日之前,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而之后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变更前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月开始计算。因原、被告于2014年2月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次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止。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欺诈性,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的特点,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一工作制度是被告根据驾驶员的具体情况采取的工作制,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符合“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服务的单位有“会计所”、“土地所”及“兴业所”,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会计所”,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兴业所”,而本案的被告系“土地所”,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期间,原告仍在其他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差频率并不高,原告在未出差期间是处于休息状态,从而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所以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并不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3年度安全奖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奖的相关事项,且原告所举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安全奖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共计83,955.80元及住房公积金与利息共计91,26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月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在变更前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3月共计9年零2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88,012.56元【(4,632.24元/月×9个月+4,632.24元/月÷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鄢道义与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

二、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鄢道义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8,012.56元。

三、驳回原告鄢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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