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永富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6
原告燕永富,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兴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燕永富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015年2月17日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30,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燕永富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假的,利息我已经支付完了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条(四张),被告对2013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该两笔借款共计100,000.00元。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被告认为产生该借条的原因是因未支付原告利息,在人民公园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欠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但该笔利息被告后来已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对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现金,是因为其他原因原告要求其出具的。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14年10月6日、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潘兴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两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原告燕永富认为被告潘兴怀分4次向其借款共计230,000.00元,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燕永富虽提供被告潘兴怀出具的4张借条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潘兴怀除认可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外,均否认本案中的其他借款。而原告燕永富仅提供借条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10月6日、2015年2月17日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被告,故对该两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兴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永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燕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0元,由原告燕永富承担1,342.40元,被告潘兴怀承担1,0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誉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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