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第三人贵州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一般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
法定代表人陈云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弘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新华书店毕节市中心支店(下称:新华书店),第三人贵州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阮洪、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因城市房屋改造,被告将其原砂石路3号房屋拆除后交我方承建。2007年承建房屋完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元月16日,被告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事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根据该结果,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1,836,540.80元,尚欠工程款800,000.00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我方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给我方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无法挽回的社会影响,我方被迫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39,469.5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资质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相反证明第三人挂靠建设此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总工程款11,836,540.80元,还欠工程款80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还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总计天数2292天,利息按建行同期利率计算共计639,469.53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其工程款800,000.00元,因此不存在利息;2、利息计算是2292天,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支持。
被告辩称:1、“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系我方与案外人毕节市弘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代建协议》,由其代为施工建设,该协议第6条约定“具体施工协议另订”。2003年8月4日,经我方同意,该公司将《代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长弘公司。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告顺弘公司二队负责人,由于长弘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即由第三人长弘公司挂靠具有资质的原告顺弘公司,与我方形式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实际由第三人长弘公司履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靳光宗及其职工吴学焕多次以原告及第三人名义在我方领取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权实质并非是原告顺弘公司而是第三人长弘公司。同时,基于第三人长弘公司与答辩人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12月31日,吴学焕作为第三人长弘公司(“靳光宗”)的经办人,以原告顺弘公司二队的名义与我方签订的《结算说明》,我方对第三人长弘公司也享有30万元违约金和50万元土地款共计80万元的债权。换言之,答辩人对第三人长弘公司既负担了80万元的债务,又享有80万元的债权,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销。2、2004年至2009年期间,吴学焕以原告顺弘公司名义在我方多次领取工程款,2008年12月31日,其以原告公司顺弘二队名义作出涉案80万元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与其最后一次领款仅仅相隔6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抵销行为对原告公司产生了抵销的法律后果,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我方不应对原告公司承担涉案80万元工程款的偿还义务。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从2009年1月6日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14年6月12日方诉诸法院,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综上,原告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代建协议(2001年10月22日签订)。用以证明: 《代建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弘宗公司负责开发“毕节市砂石路综合用房工程”项目,即由弘宗公司代为施工建设“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第五条:“代建工程决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市场价适当下浮,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的结果办理。”第六条:“具体施工协议另定。”由此可见,即案外人代为施工建设该项目。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开发商不能搞建筑,不能签订施工协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不具合法性。
证据三:通知。用以证明:案外人弘宗公司书面告知将其与被告新华书店签订的《代建协议》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第三人长弘公司,即由第三人长弘公司负责开发“毕节市砂石路综合用房工程”项目,实际代为施工建设“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2003年8月4日新华书店收到该《通知》,并签章表示认可。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协议。用以证明:由于新华书店与弘宗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长弘公司,遂于2004年2月13日,为重申权利与义务,新华书店与长弘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工程决算”问题,故进一步证实“毕节市砂石路综合用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长弘公司。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关。
证据五: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材料、验资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光宗”;由于长弘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基于其与新华书店签订《协议》, “靳光宗”又挂靠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顺弘公司,且作为顺弘公司二队的负责人,履行该《协议》义务,即施工代建“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土地出让合同、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依照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长弘公司将依法所取得的新城区40米大道旁3-04号、3-05号两宗地块上出让10亩土地给新华书店使用,……一年内未能办齐有关手续,应退还新华书店土地出让金本金50万元及处违约金30万元共计80万元;原市国土局出具的该《收据》表明新华书店已实际支付50万元的土地款的事实。签订合同后,长弘公司违约,即新华书店对第三人长弘公司享有80万元的债权。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法律规定,不具合法性,不具关联性。甲方获得土地不给乙方才给80万元,但该土地被政府拍卖给其他人,30万违约金从何而来?土地国家所有,公司无权处理。收据、支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2月16日签订)。用以证明:新华书店形式上将“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顺弘公司所施工建设,“靳光宗”作为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这充分表明,基于《代建协议》以及长弘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长弘公司代建施工,而长弘公司本身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形式上是由原告顺弘公司施工建设,实际代为建设施工方是第三人长弘公司。故而,原告顺弘公司形式上对新华书店享有8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该工程结算权归属于长弘公司,即长弘公司对新华书店享有80万工程款债权。原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建筑法规定,开发商不能搞建筑开发。以施工图纸投标完成,是对砂石路片区顺弘公司获得建设施工权利。
证据八: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自1992年7月至2014年4月,一直是第三人长弘公司为“吴学焕”缴纳养老保险,表明“吴学焕”系长弘公司的职工,其以“顺弘公司二队”名义与新华书店签订《结算说明》,其行为具有双重代理性质。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施工合同,吴学焕不是我方职工,未经我方授权,不能代表我方。
证据九:结算说明。用以证明:吴学焕作为靳光宗的经办人,以原告“顺弘公司二队”的名义与新华书店签订《结算说明》,约定:新华书店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违约金30万元及土地款50万元。该《结算说明》实际将第三人长弘公司对新华书店应承担的30万元违约金和50万元土地款共计80万元的债务与新华书店对其80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予以抵销,其中的50万元答辩人新华书店只承担土地款交付票据复印件的提供义务,最终结算由答辩人新华书店再行补付710,020元,因之而结清新华书店与顺弘公司就“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施工建设项目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第八组证据已证明吴学焕是长弘公司职工,不是我方当事人,此证据是对当事人实际权利的处分,必须有授权,对我方不具约束力。结算书违约金30万元结合土地出让合同承担前提有规定,甲方均未获得,从何存在违约金。
证据十:结算凭证、支票及收据。用以证明:自2004年到2009年,新华书店一直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上有“靳光宗”相应签名,且“吴学焕”在2004年4月20日、2007年2月15日、2008年12月25日以“顺弘公司”名义结算过工程款。即使认定该笔80万元工程款结算权不应归属于第三人长弘公司,由于吴学焕在此期间以“顺弘公司” 名义结算工程进度款,新华书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代表顺弘公司结算工程款;第三人“长弘公司”在2004年8月24日、2004年8月20日(结算21万、33.9万元两笔)、2005年1月21日、2005年11月7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2月21日、2007年4月2日结算过工程款。综上,都足以表明:基于案外人弘宗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代建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为重申权利义务第三人长弘公司与新华书店重新签订《协议》,即由长弘公司代为施工建设“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第三人长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靳光宗”挂靠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顺弘公司,且作为顺弘二队的负责人,由其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履行《代建协议》、《协议》义务。原告认为此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理由:我方要求被告向谁支付钱是我方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实际结算我方并未委托任何人,吴学焕不能代表我方。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根据被告单位的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毕节地区新华书店业务楼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1,836,54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告单独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经被告确认,故在证据分类上此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属书证,对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2日,被告新华书店与贵州省毕节市弘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将其位于砂石路的房屋交由该公司代建,协议同时约定具体施工协议另定。2003年7月31日,贵州省毕节市弘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新华书店,原由其负责开发代建被告单位的工程转由本案第三人长弘公司开发代建,原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长弘公司享有和承担。同年8月4日,被告新华书店签字同意转让。2004年2月13日,被告新华书店与第三人长弘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重申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第三人长弘公司将其取得的新城区40米大道3-04号、3-05号两宗土地出让10亩给被告新华书店。2004年2月16日,第三人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光宗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砂石路的综合楼交由原告建设。在施工期间,原告顺弘公司、第三人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光宗及其职工吴学焕多次以长弘公司、顺弘公司名义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1,836,540.80元。2008年12月31日,吴学焕以原告顺弘公司二队的名义向被告出具《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土地款500,000.00元及补偿金300,000.00元,实付710,02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2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欠其工程款80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另查明:第三人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光宗同时兼任顺弘公司二队队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审核后的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第三人长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光宗在与被告新华书店签订《代建协议》后的第三日,根据约定又以原告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靳光宗同时具有第三人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及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第三人长弘公司的身份在被告新华书店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承建方的原告顺弘公司与作为开发代建方的第三人长弘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具有结算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学焕多次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因此有理由相信吴学焕有代理权。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出具《结算说明》,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扣除工程款8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新华书店与第三人长弘公司互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抵销。2009年1月6日被告根据《结算说明》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10,020.00元后,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而终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审核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事隔五年多后,原告才于2014年6月12日书写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5.00元,由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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