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斌,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汽车销售的汽车公司,被告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期经营汽车销售的二级经销商。双方一直合作汽车销售,截止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车款780,000.00元,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分几次付给原告58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0元未付,且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时间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6,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780,000.00元的事实 。

证据三:收款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欠款58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汽车销售的汽车公司,被告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期经营汽车销售的二级经销商。双方一直合作汽车销售,截止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车款780,000.00元,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分几次付给原告58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0元未付,且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时间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780,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货款580,000.00元之后,便不在支付欠款200,000.00元,有收条作证。综上被告欠原告200,000.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5.50元,由被告袁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湘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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