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燕、陈万军与胡建华、郑建萍、沈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谢春燕,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万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华, 1972年3月2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郑建萍(又名郑建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越,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谢春燕、陈万军诉被告胡建华、郑建萍、沈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燕、陈万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郑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黄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华经公告传唤及被告沈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建华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胡建华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1-5号门面转让给原告;原告将门面返祖给被告胡建华三年,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胡建华保证2014年6月2日将门面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成为七星关区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1-5号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收回该门面时,现在门面中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沈越拒不交还门面,被告郑建萍说该门面是胡建华同意转租给沈越的。原告作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有权收回该门面,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建华、郑建萍、沈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有的门面交还原告。2、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归还门面之日的租金损失5,000.00元(暂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万军、谢春燕的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是毕节市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5号商铺的所有权人。

3、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经房屋中介原告向被告胡建华购买门面房时,确定甲方向乙方返租三年门面,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胡建华必须交门面给原告方使用。

4、收款单,证明原告方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胡建华购房款758,000.00元。

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郑建萍实际经营场所在毕节市中山路地区行署9号门面。

6、门市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在租赁诉争门面期间,未经所有权人陈万军、谢春燕的同意,擅自转租门面,是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该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郑建萍知道胡建华将她租赁的铺面卖给原告陈万军、谢春燕,且知道是2014年6月2日交出铺面。

被告郑建萍辩称:答辩人郑建萍对被答辩人二人的物权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二人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保护答辩人对该物权承租期届满前的承租使用权。2009年5月11日,作为乙方的朱志强及作为乙方的答辩人与作为甲方胡建华经过协商,甲方胡建华自愿将其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5号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达成共识后签订了门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价款及支付金钱方式。原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胡建华再次签订了对该门面的续租合同,续租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由胡建华签字,注明钱已收。后又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续签租至2016年4月18日,仍由胡建华签字并注明钱已付清。两次续租内容均写在原合同末尾处。本案中被答辩二人与胡建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过户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而答辩人与胡建华签订续租合同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胡建华签订门面租期使用届满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合同先于其买卖合同近半年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无论胡建华还是被答辩二人都未告知答辩人该门面的买卖事实,甚至被答辩二人起诉前答辩人半点都不知道。答辩人与胡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签延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出租人没有履行出租房要出卖给他人的告知义务,而是与被答辩二人合谋欺骗答辩人,用意损害答辩人的承租使用权及利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二人与胡建华合谋欺骗,将答辩人在承租期内的租赁物交易,出租人在出卖承租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无论从租赁时间,使用的租赁物均是在答辩人对租物的合法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郑建萍的自然身份。

2、租房合同,证明郑建萍与胡建华租房时所签合同起止与租期届满的时间,以及郑建萍与原告二人与所有合同的内外关系。

3、收据收条,证明郑建萍向胡建华交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

4、收据,证明朱志强、郑建萍向胡建华交付租金的事实。

证据分析:被告郑建萍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从现涉案门面的使用人系被告沈越的客观情况来看,被告郑建萍与沈越之间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后,沈越才能取得涉案门面的使用权,郑建萍应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2—4号均有异议,称2009年5月11日的租房合同,及收条只能证明郑建萍向胡建华租赁铺面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经审查,由于被告胡建华下落不明,且没有收款收据等证据估证,被告郑建萍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续签部分形成于买卖合同之前,故续签部分缺乏真实性,收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郑建萍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建萍使用涉案门面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军、谢春燕与被告胡建华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胡建华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1-5号门面转让给原告谢春燕。原告谢春燕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胡建华购房款750,00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原告将该门面返租给被告胡建华三年(三年租金100,000.00元),时间是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胡建华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春燕、陈万军。

另查明:被告郑建萍与被告胡建华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胡建华将涉案门面租赁给郑建萍,租期两年,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止;租金第壹年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010年4月18日—2011年4月18日),第贰年贰万贰仟伍佰元(时间2011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止)。2012年2月16日,被告郑建萍将涉案门面转租给被告沈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谢春燕与被告胡建华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谢春燕和陈万军系诉争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建华未经所有权人谢春燕、陈万军同意,在与原告约定的返租期限届至后将诉争门面续租给被告郑建萍,郑建萍又转租给沈越的行为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前述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沈越应将涉案门面返还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涉案门面租金未评估,在计付被告沈越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时可参照胡建华与谢春燕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333.33元,计付2014年6月3日至沈越将诉争门面交还原告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南路沿河B1栋商住楼1—5号门面返还原告陈万军、谢春燕。

二、由被告沈越按年租金33,333.3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谢春燕、陈万军2014年6月3日至返还原告门面之日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12,990.00元,由被告沈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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