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德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特别授权)。
被告吴先进,湖北省人。
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轮胎、橡胶原料的公司。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一直从原告处批发轮胎,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1,432.0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应收帐款对帐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43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轮胎、橡胶原料的公司,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批发轮胎,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1,432.0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对帐单上显示,应收款为18,853.00元,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款7,421.0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11,432.00元,经双方对帐签字后,原告便将销售单据销毁。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轮胎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认可质量问题轮胎已扣除款7,421.00元,经双方对帐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1,432.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先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11,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吴先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肖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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