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贵州省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桂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州省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节农商行”)诉被告王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毕节农商行”下设天河路支行申请三年期贷款200000.00元并提供其位于毕节市天河路武装部宿舍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王桂英)向乙方(“毕节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4209‰,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双方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现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8574元,并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13135‰的标准,归还本息至清偿之日完毕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天河路武装部宿舍1幢5-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未归还原告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农商行”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以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毕节农商行”申请三年期贷款200,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王桂英)向乙方(“毕节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4209‰,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英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在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就不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利息及本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未归还款项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桂英位于毕节市天河路武装部宿舍1幢5-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4.50元,由被告王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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