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贵与李仁祥、黄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某某陈昌贵,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一般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仁祥,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书勇,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

原某某陈昌贵诉被告李仁祥、黄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书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4月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某陈昌贵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被告黄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仁祥因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每月每100.00元计息2.00元,并请被告黄书勇作担保。我写好借条三人签完字后我就把20,000.00元钱拿给了被告李仁祥。借款后,除第一个月被告李仁祥付给我400.00元的利息 ,以后就没有再付。2012年6月,被告李仁祥外出未归。年底,我找黄书勇协商,黄答应每季度归还我本金2,000.00元。2013年1月,黄书勇支付了第一季度的2,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我现金2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合计31,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付至偿还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某某的身份事项。被告黄书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借条。用以证明:李仁祥借款,并由黄书勇担保,黄书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书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证明。用以证明:李仁祥现下落不明,应由黄书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书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李仁祥是失踪还是与原某某有联系。

证据四:工资名册。用以证明:黄书勇是龙场中学工作人员,有工资收入。被告黄书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张某甲证言。用以证明:所借的钱是证人的钱,借钱是也有约定。被告黄书勇认为证人是原某某的岳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人所述利息金额不合,两者中有一人在说谎。

证据六:协议书。用以证明:是被告黄书勇亲笔所写,其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承认还1万元。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张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的经过。被告黄书勇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借款当天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数过钱,当天付利息不合常理。

被告李仁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书勇辩称:被告李仁祥向原某某借款20,000.00元叫我作担保,我碍于情面才同意担保的。从李仁祥没有付利息给原某某到其失踪,整整18个月的时间,原某某没有问过我,也没有起诉到法院。李仁祥失踪后,原某某才找到我,要我还清此款时,我叫他直接起诉到法院,他直到2013年5月才起诉。从李仁祥没有付利息到起诉整整两年多时间,所以此款已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某某三番五次的逼我,考虑到我自身的安全,我迫于无奈,才在2012年底拿了2,000.00元给原某某。原某某拿给被告李仁祥的钱不知道是原某某的还是其张某甲的。不知道原某某是否拿钱给被告李仁祥,也不知道李仁祥是还了400.00元还是2,000.00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书勇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陈某某、聂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我与原某某达成协议,承诺还10,000.00元。原某某认为此组证据中两证人的证言不完全真实,有意偏袒被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某某所举七组证据中,被告黄书勇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某某证明目的。证据五、证据七中的证人虽与原某某有利害关系,但其二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某某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与原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相印证,能证明原某某与被告黄书勇就还款进行协商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仁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某某陈昌贵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2%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昌贵的现金贰萬元整(20,000.00元整),每佰元每月贰元(2.00元)的利息,每月利息共计肆佰元整(400.00元整),利息按月付,如果借款人出现意外或其它原因不能还清此款时,由担保人用工资抵押还清此款。”被告黄书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某某于借款当天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仁祥。李仁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仁祥因不假外出未归被龙场营镇中学除名。后,原某某向被告黄书勇催要借款,被告黄书勇于2013年1月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后就未再偿还,原某某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仁祥向原某某陈昌贵借款,有原某某的证据为凭,原某某与被告李仁祥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某某要求被告李仁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书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黄书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黄书勇已偿还的本金2,000.00元应予扣减,即未偿还的本金为20,0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被告李仁祥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00.00元,也应扣减,即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付。在诉讼中,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某陈昌贵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书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某某陈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 00.00元,由原某某陈昌贵承担人民币 80.00,被告李仁祥、黄书勇承担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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