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胡守强、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起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守强,四川省汉源县人。

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代会,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守强、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起远、被告胡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两被告于原告签订《水泥供购货合同》,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履行供应两被告承接的毕节市小坝锦绣康城工程项目建设工地水泥。原被告2014年5月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账款3,315,327.58元,该欠款原告曾多次追讨,但被告总以锦绣康城欠被告一千多万元作为托词,说什么待锦绣康城拨款即支付原告。但原告不认为这是理由,原被告三方应该遵守的是三方签订的《水泥供购货合同》,按照合同七条1款规定:甲方垫资供货最长时间三个月,最高垫资供货3000吨。满足任一条件,被告方都必须结清原告方垫资供货的全部价款,而且结款期限只有7天,按照合同七条3款规定:如乙方不能按照规定清结甲方贷款,乙方同意甲方从时满或数满当天起算,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收取乙方违约金,并按月累加。2014年5月4日至7月3日两被告违约标的3,315,327.58元,违约天数60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15,327.58元×1‰×60天=198,919.65元,截止2014年7月3日,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计算支付原告账款3,315,327.58元+198,919.65元=3,514,247.23元。按照合同七条4款规定,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账款,丙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丙方追收乙方欠款。两被告不仅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而且以锦绣康城工程欠被告款作为说词推搪,毫无道理。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账款3,315,327.58元,按合同七条3款计算支付2014年5月4日至7月3日违约金198,919.65元(3,315,327.58元×1‰×60天),合计归还原告账款3,514,247.23元;2、判决两被告按照《水泥供购货合同》七条3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债务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水泥供购货合同》。用以证明供货满三个月就要付款;计算违约金依据;中途更改供货商还有其他支付违约金方法;担保方负有责任。被告胡守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毕节市小坝锦绣康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与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300多万的事实。被告胡守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洪麟的签字、对账行为是代表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守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守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锦绣康城拖欠货款,造成我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胡守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均属书证,被告胡守强均无异议,对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守强(乙方)及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水泥供购货合同》。合同对由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守强提供水泥的质量、数量、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运作方式及条件:1、甲方垫资供货最长时间三个月,最高垫资供货3000吨,满足任一条件,乙方都必须结清甲方垫资供货的全部价款,结款期限7天。2、后续操作:甲方垫资发货,乙方按月结清帐务,结款期限7天。3、如乙方不能按照规定清结甲方贷款,乙方同意甲方从时满或数满当天起算,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收取乙方违约金,并按月累加。4、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账款,丙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丙方追收乙方欠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胡守强提供所需水泥。

2013年1月29日,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代会系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委托刘洪麟、罗臣才全权负责处理贵州省毕节经济开发区兴国锦绣康城项目上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收方、结算等),我司予以认可。并委托张何永协助执行。”

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并作出确认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日,毕节市小坝锦绣康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地欠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水泥账款3,315,327.58元。如继续违约欠款,该欠款乙方丙方从2014年5月4日起按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水泥供购货合同》七-3计算违约金支付甲方。甲方可以随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乙方丙方追收欠款。”

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原告即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2012年4月19日订立的《水泥供购货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合同中,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由刘洪麟签字并加盖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兴国锦绣康城项目专用章。2014年5月3日,三方对账并作出的确认书也由刘洪麟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得到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系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担保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守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担保方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胡守强应履行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其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额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水泥款3,315,327.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3,315,327.5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4.00元,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4.00元,被告胡守强、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3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洪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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