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冶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顶托事宜,与原告授权代表朱俊宇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毕节“兰乔圣菲”SZ-1号楼的承建工程;被告负责租赁物资所有的运输费用;2、租赁期间不足五个月的按五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4元/只,赔偿成本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6元/只;4、租金结算方式:从飞龙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之日起每满三十日结算一次,被告须在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5、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交通费、人工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如被告逾期2个月未交纳租金的,每日另行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飞龙公司;6、被告指定魏昭蔗为经办人;7、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飞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龙公司按被告的需求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付原告顶托的租金为142,677.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已达144,005.00元。其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租金144,00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数额暂定,具体以租金144,0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7,7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飞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授权代表朱俊宇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毕节“兰乔圣菲”SZ-1号楼工程。双方就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租赁站结算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提供了租赁物资。2013年12月30日,原告授权代表朱俊宇和被告授权代表刘长安共同确认欠付原告租金、扣件洗油费共计141,348.00元,被告未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事务所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产生7,780.00元律师费用,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飞龙公司为甲方,甲方签合同代表朱俊宇,被告冶金公司为乙方,乙方签合同代表是魏昭蔗、刘长安。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建筑物资的租赁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用途: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碧阳国际城下地块SZ-01楼所用,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乙方经办人必须在出租方现场清点材料,材料出库后发生短少甲方概不负责。如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及承租方在施工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出租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问题,乙方收料人可拒绝收料,一经签收,乙方所出的任何事故或数量差异,甲方概不负责。二、租赁时间: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必须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所需物资的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及计划用量单等资料,租赁期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其间公休日、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三、租金: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各10元/吨。甲方垫付的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赔偿义务前,租金继续计算,租赁物资赔付及维修费用价格见下表:

名称

日租金

单位

计划用量

赔偿成本价格

维护费(一次性)

重量

钢架(管)

0.01

18.00元/米

弯管1元/根

260米/吨

扣件

0.008

6.50元/套,活动直接7.00元/套

洗油0.15元/套

800套/吨

顶(底)托

0.04

16.00元/只

洗油1元/支

200只/吨

材料配件及说明

T型螺栓每套0.7元;顶托螺帽每个4.5元;顶托上盖每块6元。

结算方式: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租期每满30天结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双方签字发料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赁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满30天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五、物资维护及保养:乙方应按租赁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乙方归还材料时应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送归甲方时,若超短10cm以上钢管改制,严重弯曲无法校直,则按现在规格计收(如4.5m钢管被裁成4.3钢管,则按4m钢管计收,超短改制部分由乙方赔偿)。如所租用材料不能修复,按本合同第三条单价价格100%赔偿。六、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的;2、擅自将所租赁物资转让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损坏租赁物资的;4、利用承租赁物资进行违约活动的;5、拖欠租金长达2个月的。如有以上几条甲方可自带工人拆回所租的物资,无条件收回所租财产,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支付守信方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2个月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本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违约金外,每日另行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人工费、律师费等)。八、合同效力:本合同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材料全部返还租金结算完毕止。九、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汤静波或魏昭蔗、刘长安,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十二、付款方式:现金付款或银行转帐。此单价不含发票,以收据为准。十三、不单租钢管、扣件,每260m钢管配(180)个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141,348.00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付原告租金为142,677.00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44,005.00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地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将涉案的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止,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44,005.00元。违背了公平原则。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4,0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追偿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3.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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