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文与聂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刘应文,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聂宗定,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应文诉被告聂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宗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聂宗定承包了大方县黄泥塘镇危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水泥销售铺面购买了总价款9,657.00元的水泥,分批运走使用。当时未付定金,也未支付款项。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迟,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到原告9,657.00元水泥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9,657.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应文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聂宗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聂宗定承包了大方县黄泥塘镇部分危房改造工程。2009年6月15日到30日,被告在原告铺面购买了总价款9,657.00元的水泥分批运走使用,当时未付定金,也未支付款项。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迟,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到原告9,657.00元水泥款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且接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水泥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而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水泥款9,65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宗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文水泥款人民币9,65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聂宗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国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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