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仰忠与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胡仰忠,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一般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仰忠诉被告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仰忠及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餐饮酒店业。后由于原、被告对经营产生分歧,经协商,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进行了清算,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合伙经营事项终结,无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仰忠贰拾伍万元整,2个月之内归还壹拾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餐饮酒店业,原告占25%,被告占75%,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但实际经营中是原告经营管理。

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50,000.00元作为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被告2014年4月29日付了80,000.00元,2014年6月付了20,000.00元,共已付1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有误,事实上,原被告是共同经营餐饮业,由于市场不景气,出现亏损,经清算,原告应承担120,000.00元亏损。原告无能力承担,请求被告接手该店继续经营,愿意承担30,000.00元亏损,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0.00元收回原告的全部股份。被告鉴于与原告的交情,在写欠条时赠予原告30,000.00元债权,写成欠250,000.00元,当时有何林、黄先永、王剑锋在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被告要求收回赠与原告的30,000.00元债权,故只欠原告120,000.00元。另要求判决原告共同承担经营酒店的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黄永先、何林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勇写给胡仰忠的《欠条》,有赠送30,000.00元债权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算帐时在场,但不知道具体经过,不存在赠送行为。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两个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后,被告出具欠原告250,000.00元的《欠条》,约定2个月内支付100,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原、被告因合伙清算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款中有30,000.00元赠与债权,应扣除赠与款项的主张,被告未能证明欠款中含有赠与款项,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营酒店的债务的主张,原被告已进行了合伙清算,对合伙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经营酒店的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桂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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