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陈镇修、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镇修。

被告李晓明。

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镇修、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被告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共8台,总价款为293,0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变压器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7月25日全部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3,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及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3,000.00元。被告质证是真实的,是陈镇修签的字,但应当扣除我们付了的160,0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付了160,000.00元的,因原告的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我们通知过原告方,原告方来焊接过,但没有更换新的,导致第三方拒付我们的材料款,并要追究我们的赔偿责任,第三方至今也没付清我们的材料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镇修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共8台,总价款为293,000.00元,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全部付清货款,陈镇修在欠条及承诺上签了字。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00元后,尚欠133,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以前述诉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向被告陈镇修交付变压器的义务。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镇修收到货物并认可所欠款项293,000.00元。被告李晓明口头主张陈镇修已经支付了原告160,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的自认而免去其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镇修尚欠货款133,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晓明主张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晓明虽称“我们已经付了160,000.00元”,但其后否认与陈镇修属合伙关系,其系代陈镇修付款。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只有陈镇修签字,无李晓明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镇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变压器款人民币1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2.50元,由原告承担1,800.00元,被告承担1,2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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