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与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7
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长举,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一般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晓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诉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长举、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昌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贵州省毕节市聚合生态有限公司(下称“聚合公司”)协商,将“聚合公司”承包的宋官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自2012年10月21日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聚合公司”承担,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宋官水库管理权。但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交纳承包费用。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以在外地等借口,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还在宋官水库、被告派出的管理人员工作和生活地方张贴通知,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承包费20,000.00元。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转让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毕节市宋官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被告质证转让协议是真实的。

证据三:通知,证明原告在水库管理人员值班处张贴通知,履行了催收承包费的告知义务,被告质证我本人没有看到通知,且承包费也不由我公司支付。

证据四: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催交承包费,被告违反拒交纳承包费,被告质证通话是真实的,但讲的内容是水库的安全管理问题。

证据五: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人员在水库洗澡,造成溺水死亡的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一个理由。被告质证我方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承包费20,000.00元应由“聚合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聚合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交纳下一年承包费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而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即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承包费是由“聚合公司”应交纳而未交的,不属于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的债务。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官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证明被告有权经营管理宋官水库,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违约已成事实。

证据二:毕节市宋官水库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聚合公司”的承包关系合法,原告质证这合同内容正好说明发生安事故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合同应当解除。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二、四、五均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聚合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宋官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聚合公司”承包的宋官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水库各种设施费用及转让费共计155,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聚合公司”承担,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转让费155,000.00元给“聚合公司”后,便开始经营宋官水库管理权。原告与“聚合公司”签订的毕节市宋官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交纳下一年承包费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而在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即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承包费是由“聚合公司”承担,不属于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之后的债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聚合公司”、被告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三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承包费不属于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之后的债务,应由“聚合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存在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被告并未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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