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与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强,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博诉被告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的豪雅华庭商品房项目,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给乙方使用;二、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乙方须及时把钱还给甲方,不能拖延;三、如乙方不能归还借款,乙方用现开发的豪雅华庭商品房项目售楼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一楼约100平方米门面(附图)偿还甲方;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可使用豪雅华庭售楼部作为公使用。甲方不得损坏内部装饰及设施;五、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此门面属甲方所有,若出现门面抵押、出租、出售,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单、豪雅华庭营销中心照片。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101万元借款现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钱是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借款单上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同意将豪雅华庭营销中心一楼约100平方米的门面作为该贷款的抵押。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给乙方(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乙方不能归还借款,乙方用现开发的豪雅华庭商品房项目售楼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一楼约100平方米门面(附图)偿还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此门面属甲方所有,若出现门面抵押、出租、出售,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订立协议的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10,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赵强出具了借款单,并加盖了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款期到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并交付门面未果,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豪雅华庭商品房项目售楼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一楼约100平方米门面”系消防通道,无法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4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945.00元,由被告赵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湘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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