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巍与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禄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波(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葛绍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巍诉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葛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被告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卫、彭波,被告葛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转到账上,70,000.00元给的人民币现金)。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其中591,000.00元转账,9,000.00元给的人民币现金)。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资金占用费24,000.00元。满一年结算本息,并保证若急需用钱,需提前20日通知,随时归还。到2013年7月、9月此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3年11月4日还了30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同日重新写下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付资金占用费15,000.00元人民币。同时承诺,如急需用钱提前20日通知,保证随时归还。这500,000.00元从2013年11月4日借款后,被告从未按约给付过资金占用费。期间原告急需用钱提前通知被告,经多次追讨,两被告说,满一年到2014年11月4日一定本息一道还清。到2014年11月4日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因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5,000.00元(15000×15)共计725,0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分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飞龙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钱是转给公司。钱是转给葛绍祥的。被告葛绍祥质证意见:是真实的,钱是收到了的,无异议。
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由葛绍祥担保,飞龙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飞龙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葛绍祥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客观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的钱均是支付给另一被告,这些钱公司未收到过,不应还款;第二,被告葛绍祥是公司股东之一,其用公司名义借款为自己所用,应由其自己偿还;第三,原告诉称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飞龙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葛绍祥辩称:原告称借的800,000.00元还了300,000.00元,剩500,000.00元不是事实。应是800,000.00元还了640,000.00元,而且按原告所说的一年结账一次,是利息和本金一起写上的,借条上的500,000.00元是利息和本金一起算的。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葛绍祥举证如下: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还了原告640,000.00元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不真实,我起诉的是2013年11月4日后的,之前的全部算清了的。是把以前的借条些撕了才形成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打款上有我名字的,是事实,我都认可。付的640,000.00元我不认可。被告飞龙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正好认证了原告与葛绍祥之间借款与公司无关。
经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属书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葛绍祥支付800,000.00元,后经原告及二被告结算写下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绍祥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葛绍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被告葛绍祥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葛绍祥为被告飞龙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葛绍祥以被告飞龙公司的名义口头约定向原告黄巍借款8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如黄巍急需用,提前20日通知,随时归还。2012年7月14日,原告黄巍向被告葛绍祥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为银行转账,70,0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2年9月14日,原告黄巍向被告葛绍祥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0.00,其中591,000.00元为银行转账,9,0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葛绍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黄巍支付款项人民币共计616,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两笔,一笔为30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注明“还借款”,另一笔为40,000.00元,网上电子回单手写注明“80万费用 50天”。2013年11月4日之前有13笔转账金额为6,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注明“20万费用”;有11笔转账金额为18,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注明“80万费用”。以上费用即为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11月4日,经过结算,原告及二被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巍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资金占用费壹万伍仟元整。时间(从2013年11月4日起付)。若黄巍急需用钱,需提前20日通知,随时归还。借款人: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葛绍祥。”被告飞龙公司、葛绍祥分别加盖印章、签名确认。另有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禄君妹妹赵陆群作为经办人的签名。该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尚欠500,000.00元。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口头约定向被告葛绍祥支付了8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葛绍祥收到借款后,被告飞龙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上对此笔借款作了追认,确认了被告飞龙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已对2013年11月4日之前的本金及利息作了结算,被告葛绍祥提供的网上电子回单一笔为300,000.00元,并手写注明“还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尚欠本金为500,000.00元。被告飞龙公司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视为利息约定,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葛绍祥对5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飞龙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因其在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上已对此笔借款作了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绍祥主张已还本金640,000.00元,因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网上电子回单)上一笔为300,000.00元,并手写注明“还借款”,转账日期为写借条的当日。其余转账凭证(网上电子回单)上均手写注明“费用”,且双方在《借条》上已对本金作了明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葛绍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5.00元,由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粼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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