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忠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永康、彭鸿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永康,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彭鸿,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苏明忠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字公司)、被告周永康、被告彭鸿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忠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周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字公司、被告彭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忠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以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祥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字公司承包的“玫瑰花园”、“奇康驾校”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永康代表重庆天字公司收取原告7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未让原告承建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永康退还保证金,周永康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承诺:重庆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周永康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给苏明忠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800,000.00元。被告彭鸿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偿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字公司、被告周永康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8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鸿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永康无异议。
证据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2分别以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君榆公司)、贵州祥宏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宏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字公司承建的“玫瑰花园”、“奇康驾校”劳务工程及保证金的交付约定。被告周永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涉案“合同”是君榆公司、祥宏源公司与被告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签订,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收据、建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永康代表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收取原告500,000.00元的转款(490,000.00元转款,10,000.00元现金),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收取原告转款200,000.00元。被告周永康不认可200,000.00元收据的关联性,认为该收据未表明转款日期,不能作为转款凭证;对建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款单上未注明是支付劳动合同的保证金,转账行为系周永康的个人行为,不是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四、承诺书,用以证明周永康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苏明忠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800,000.00元,被告彭鸿签字担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资金占用费过高,显失公平。
证据五、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君榆公司、祥宏源公司认可原告以其名义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保证金系苏明忠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两个公司签订的,应由两个公司参与诉讼。
被告周永康辩称,收取的保证金是700,000.00元,1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显示公平。
被告周永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2日,君榆公司、祥宏源公司分别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君榆公司、祥宏源公司分别承包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承建的“玫瑰花园”和“奇康驾校”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两个月(或60日)乙方(榆公司、祥宏源公司)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应全额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乙方依然可以继续按照合同的内容施工。之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苏明忠转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26日,苏明忠通过其账户向户名为周永康的账户(账号为:×××)共转款49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永康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给苏明忠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800,000.00元。被告彭鸿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被告周永未履行承诺,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君榆公司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出具盖有该分公司印章的200,000.00元收据,应当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君榆公司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之间。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未履行合同,君榆公司可向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君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是苏明忠以君榆公司名义所为民事行为,同意苏明忠自行主张权利,故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苏明忠200,000.00元保证金。
关于2014年4月22日、26日的490,000.00元转账款及10,000.00元现金,虽然转账凭条的“收款方”是被告周永康,而且庭审中,周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该收款行为是周永康的个人行为,与天字实业毕节分公司没有关系,周永康认可(承诺)偿还。但被告周永康未举证证明其与祥宏源公司或者苏明忠另有500,000.00元其他经济往来的合同约定,且周永康当时系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收款行为是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被告天字公司退还给原告。
原告主张1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从2014年4月22日、26日,到同年7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适用基准利率,100,000.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700,000.00元的利息,故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鸿只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与被告天字实业公司或被告周永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苏明忠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4月26起至退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彭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0.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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