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某某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单某某诉被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单某乙,2010年2月生育二女单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七星关区洪山社区证明、七星关区亮岩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某某婚后没有在户籍所在地亮岩镇居住,在洪山社区居住,现下落不明。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4、诚信计生证明、出生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小女儿单某丙现在还没有上户口,出生证上的名字张玲是张某某自己写的,以后上户口的名字以单某丙为准。
5、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邻居,证明已经有两年没有看见张某某,两个娃娃是单某某在带。
被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经庭审,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七星关区洪山社区证明、七星关区亮岩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诚信计生证明、出生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及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该几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某某生育子女情况及被某某离家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回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2006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单某乙,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次女单某丙。2010年6月被某某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某某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某某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某某2010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原、被某某夫妻感情至此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某某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某某婚生子女单某乙(2006年6月29日出生)、单某丙(2010年4月7日出生)由原告单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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