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陈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3、位于毕节市兰苑花园D栋3单元18楼02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房屋总金额346,850.00元,已支付96,850.00元,每月还款1114.00元,付完为止),剩余房贷25万及利息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借给他人7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包容、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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