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经过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7日在原毕节县城关镇登记结婚,199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同年10月张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查无音信。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社区证明、综合材料,用以证明张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能证明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这些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7日,黄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199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张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与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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