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现明与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赵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余现明,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亚松(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艺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正辉,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余现明诉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赵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孔艺霖处于抢救状态,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松、王颈松,被告赵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以总价338,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超微粉碎系统机器设备一套,先期支付了38,000.00元定金便接收了全部设备。2012年10月23日,因被告公司迟迟未支付300,000.00元的设备款,便委托被告赵正辉向原告出具《拆搬机械欠费承诺》,用被告赵正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路交通银行家属院3-9号私房一套作担保,保证在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30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公司于2013年年初支付了30,000.00元,2013年4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承诺书》,明确在未支付完毕所欠270,000.00元款项前,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014年6月,被告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拒不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270,000.00元;2、判令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9,000.00元(按被告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按每日2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得出)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1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正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设备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经于2012年9月9日全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赵正辉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确实收到以上设备,无异议。

证据三:《拆搬机械欠费承诺》。用以证明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急需向原告购买涉案设备,双方约定价款为338,000.00元,赵正辉以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路交通银行家属院3-9号私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无异议。

证据四:《拖欠承诺书》。用以证明:1、被告公司是购买设备的适格主体;2、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70,000.00元,被告承诺在未支付完所欠原告设备款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内容是真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确认的。

证据五: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成立,赵正辉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赵正辉辩称:我是被告公司以技术入股的股东,占20%的股权。购买设备、验收、安装、调试都是我经手的,我用住房抵押承诺付款未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我是为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2012年8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艺霖委托我购买机械设备,给我汇款100,000.00元。我与原告谈好购买设备价款338,000.00元,向原告交付定金38,000.00元,原告将机械设备点交给我。2012年10月23日,孔艺霖因与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北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公司急需该设备,要求我拖回设备,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不同意未付款就拖走设备,迫使我用私房作押,并写下《拆运机械欠费承诺》,才点交设备给我拆运到毕节黔西北产业园区。2013年4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艺霖在原告2013年3月15日书写的《拖欠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按月叫我转交月息6,000.00元给原告,支付到2014年5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约履行,根据公司章程,我是非货币出资,只有出技术的责任,没有出钱的责任。对原告诉我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法庭辩明是非,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孔艺霖认定并自愿出钱购买机械设备。原告质证意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收到38,000.00元。银行对账单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该款项。

证据二:《玉米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协议书》。用以证明公司与当地政府的协议将作废,我只能用私房作押保证拉机械设备来挽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专利技术产业化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孔艺霖在2012年11月之前按约定应全额支付机械设备款,我没有出钱给付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证据四:《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我是用非货币合办公司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证据五:《出资证明书》。用以证明以非货币估价,我仅占股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证据六:收条。用以证明孔艺霖收到我的发明专利的相关证书。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无关联性。

证据七:委托书。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对我的依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无关联性。

证据八: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机械设备具有使用价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九:赵正辉身份证。用以证明赵正辉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十: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与政府的协议和拆搬机械在前,公司登记在后。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正辉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9月9日,在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赵正辉为成立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超微粉碎系统机械设备一套,约定价款为338,000.00元,被告赵正辉先付38,000.00元作为定金,接收了该机械设备一套。后又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270,000.00元一直未支付。以上所付款项均为孔艺霖交由赵正辉支付。2012年10月23日,被告赵正辉向原告出具《拆搬机械欠费承诺》,承诺以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路交通银行家属院3-9号私房作押,保证在2012年11月23日前付款换取所押房产,未作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孔艺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5日在《拖欠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了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尚欠原告设备款270,000.00元,在未付清该欠款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公司对该设备已实际使用。被告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至2014年6月,即不再支付,也未支付所欠设备款项。原告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正辉为公司的成立所需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安装使用,被告公司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已对赵正辉以上行为予以确认,属公司行为,并对该设备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作出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机械设备,而被告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39,000.00元及按每日2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金额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得出。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约定的利息应识别为违约金性质,而被告赵正辉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正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赵正辉以《拆搬机械欠费承诺》确认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保证在2012年11月23日支付所欠设备款换取所押房产。该担保属于抵押担保,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赵正辉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现明设备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正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7.50元,由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桂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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