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钟鸣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余钟鸣,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洪伟(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钟鸣诉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钟鸣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诚、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绿野公司”分两次从原告余钟鸣处借款共计450,000.00元,第一笔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其间于2013年4月17日经过续签一年);第二笔250,00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两笔款均约定月息3﹪,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一笔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20日前,第二笔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2日前,如逾期未还款,按日1‰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公司转入现金共计45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认可所借款项。被告公司分别在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和20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绿野公司”归还所借原告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绿野公司”归还所借原告2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钟鸣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赵强为被告“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借款协议2份、帐户转帐凭条2份、借款单2份 ,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和250,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不合法。

证据四:承诺书,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据来源 ,被告质证请法院核实。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和约定月息3﹪均无争议,但已还款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绿野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转帐凭条、借款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利息207,000.00元,两笔都支付到2014年3月,原告质证是实际得到的。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野公司”分两次从原告余钟鸣处借款共计450,000.00元,第一笔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其间于2013年4月17日经过续签一年);第二笔250,00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两笔款均约定月息3﹪,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一笔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20日前,第二笔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2日前,如逾期未还款,按日1‰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公司转入现金共计45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显示,第一笔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第二笔2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绿野公司”认可所借款项。被告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的利息共207,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25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野公司”转帐支付了借款450,000.00元,被告公司在支付利息207,000.00元至2014年3月2日和20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及本金义务,被告“绿野公司”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但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绿野公司”辩称已还款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应从本金扣除的抗辩理由,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文件精神,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限四倍的限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归还原告余钟鸣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归还原告余钟鸣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0.50元,由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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