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芬与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住所地水城县红岩乡新发村,组织机构代码:76605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
被告尹琪,贵州省惠水县人。
被告周桓宇,贵州省惠水县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任胜麟,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齐心西路1号2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57714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芬诉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胜麟,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起,三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计贰仟零贰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20,285,900.00元)。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并从签协议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但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但三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85,9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因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水城县新寨煤矿兼并重组,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金芬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2010年5月30日);借条(2010年7月9日);借款协议(2010年7月23日);借条(2010年9月25日);借款协议及借款单(2010年12月24日);收款收据(2010年6月10日)。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所签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是双方结算而来;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前所签借款文字凭据已作废,因此无法还原每次借款的具体情形,但从原告方仅有借条、收款收据等来看,能够体现多次借款以及原告款项支付被告时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协议仅是尹琪、周桓宇与原告方签订,水城县新寨煤矿未盖公章,因此,该协议内容与水城县新寨煤矿无关;该组中的其余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未盖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公章,因此对水城县新寨煤矿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该协议没有其他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所以也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组中的其余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第二组:原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
举证目的: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既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方式且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及借款有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是予以认可的。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新寨煤矿兼并合作协议。
证明目的:第三人兼并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事实。
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水城县新寨煤矿的采矿权并未实际过户给第三人,工商登记也未变更。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借贷本金20,285,900.00元的事实。通过证据查实,第一次借款本利141,860.00元(本金为88,600.00元、利息53,260.00元),已还清与本案无关;第二笔于2010年6月10日借款288万元(本金190万元,利息半年98万元、月息16.33万元);第三笔于2010年7月8日借款360万元(本金实收225万元,已先扣除头息135万元);第四笔于2010年7月23日借款105.6万元(本金实收66万元,利息39.6万元)。根据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53.6万元,含半年之内利息272.6万元,而实际本金仅为481万元。从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已还款4,112,396.00元,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尚欠原告金芬697,604.00元。真实借款本金不足70万元,起诉金额是尚欠本金的29倍,本案的起诉是一起十分惊人的违法高利贷活动;2、原告金芬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银行凭证或相应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否则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三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还款凭证及利息支付一览表。
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4,112,39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然被告还款4,112,396.00元,但被告自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仅还款2,305,900.00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陈述称:水城县新寨煤矿虽与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但至今未办理到采矿权,因此未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双方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水城县新寨煤矿是独立的主体,其所欠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系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借款,若证明不了,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第三人的法人登记情况。
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二组:水城县新寨煤矿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水城县新寨煤矿有4个合伙人的事实。
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金芬与被告尹琪、周桓宇于2011年12月10日就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于2010年起陆续向金芬的借款进行清理结算后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无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且三被告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本案原一审的庭审笔录及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原一审中的答辩, 水城县新寨煤矿在答辩中自认与金芬之间有多次借款及金芬有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新寨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还款凭证,第三人虽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质证,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已认可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112,396.00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第三人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三被告尚欠其借款20,285,9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人是三被告还是仅为尹琪、周桓宇?第三人与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了兼并协议后,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被告尹琪、周桓宇及案外人张合琴、陈华俊合伙开办,尹琪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该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金芬所借款项包括:第一笔借款141,860.00元,已还清;第二笔借款288万元(2010年6月10日);第三笔借款360万元(2010年7月8日);第四笔借款105.6万元(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10日,以原告金芬为甲方,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0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周转,现双方就如何还款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如下:一、双方经清理计算,一致确认乙方现共累计差欠甲方借款共贰仟零贰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20,285,9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时起,乙方给予甲方上述款项利息为月息5%。二、乙方于2011年12月17日之前偿付甲方贰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285,900.00元),2012年1月22日前偿付甲方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每月偿付甲方不少于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若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付全部款项。三、乙方偿付的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方能偿付本金。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前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据、欠条等所有文字依据均作废,本协议兼作乙方欠款证明书,乙方不另行向甲方出具欠条。五、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煤矿负责人签字亦代表新寨煤矿签章)时起生效。”原告金芬及被告尹琪、周桓宇均在协议上签字。三被告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6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10年7月9日196,000.00元、2010年8月10日140,000.00元、2010年8月23日107,750.00元、2010年9月30日66,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10,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56,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72,600.00元、2011年1月4日113,146.00元、2011年1月29日10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125,000.00元、2011年10月1日30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20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2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100,000.00元、2011年12月3日100,000.00元、2012年3月3日100,000.00元、2012年3月6日100,000.00元、2012年3月27日100,000.00元、2012年6月27日50,000.00元、2012年7月5日50,000.00元、2012年8月7日5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1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20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5,000.00元,累计支付利息237,1496.00元;返还借款本金为:2011年12月17日160,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125,900.00元、2012年9月27日50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5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10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30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30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200,000.00元,累计返还借款本金1,740,9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尹琪、周桓宇合伙享有的水城县新寨煤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本院依法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212—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以其采矿权被查封无法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将面临被关闭的险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矿权的查封,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拥有的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采矿权为水城县新寨煤矿申请解除其采矿权的查封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163-1号、(2013)黔七民初字第11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的查封及查封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八八煤矿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5200002009111120045293)。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新寨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约定将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全部资产全部转让给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水城县新寨煤矿对外所负债务较多致其采矿权被有关法院查封,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水城县新寨煤矿采矿权过户至其名下,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发生变更。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胜麟有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对盖有“水城县新寨煤矿”公章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2日)上的“水城县新寨煤矿”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4年11月16日书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芬与被告尹琪、周桓宇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系双方就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向金芬的多次借款进行清理、结算后形成,其形式上为合同,但究其本质,系双方对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向金芬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理、结算后为固定金芬的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凭证。本案的审理应对金芬与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审理,而非就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进行审理,故应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本息归还情况进行甄别,以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巨大,从三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来看,双方之间的交易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原告主张其向三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以配合本院依职权到有关银行调查取证,对其现金支付部分借款的主张同样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根据前述规定对其向三被告出借20,285,900.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共同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23日向金芬借款288万元、360万元、105.6万元,合计753.6万元,并认可所借款项均系用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生产经营,且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自制的《利息支付情况一览表》对其于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34次的方式累计向金芬支付4,112,396.00元,并明确有25次银行转账累计2,371,496.00元系支付金芬利息,9次银行转账累计1,740,900.00元系返还金芬借款本金,故对三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753.6万元,已向金芬支付利息2,371,496.00元、返还本金1,740,900.00元的事实,无需原告金芬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三被告虽主张仅获得借款48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约定的数额多少各持己见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前述利息系三被告自愿支付,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作利息抵扣。扣除三被告已返还的借款本金1,740,9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金芬借款本金5,795,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已超出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保护限额,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及三被告的借款用途,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虽然与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寨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但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上未能兼并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者均系独立的法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兼并主体应承担水城县新寨煤矿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1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金芬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30.00元,由原告金芬承担人民币107,870.30元,由被告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共同承担人民币44,059.70元;保全费(两次)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尹琪、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雪松
审判员 王兴琼
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书记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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