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正祥、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为21549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
住址:毕节市麻园路移动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祥,贵州绥县阳人。
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毕节农商行”,)诉被告孙正祥、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农商行诉称:被告孙正祥因购买被告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一期商住楼项目三层3号商场缺乏足够资金,向原告申请10年期个人商铺按揭贷款4,260,000.00元,并愿用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对被告孙正祥向原告所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日,原告毕节农商行、被告孙正祥、被告泰丰公司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商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原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孙正祥的贷款转到被告泰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贷款后,被告孙正祥仅归还原告本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之后,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45,094.38元。被告泰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孙正祥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截止2013年8月20贷款本金3,645,094.38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6.462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确认原告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孙正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5,000.00元;四、判决被告泰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申请、担保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商铺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表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孙正祥向原告毕节农商行贷款4,260,000.00元,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一期商住楼”三层3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泰丰公司对被告孙正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为约定权利义务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3、借据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4,260,000.00元整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到被告泰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00元,该费用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正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泰丰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孙正祥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3年8月20日后就没有履行,被告是物的抵押,应先将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被告泰丰公司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被告孙正祥向原告借款,被告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正祥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4,2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泰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95,0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正祥因购买被告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一期商住楼项目三层3号商场缺乏资金,向原告按揭贷款4,260,000.00元。该笔贷款利率实行月利率,为6.46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利息作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120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用所购买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 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孙正祥的贷款转到被告泰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贷款后,原告仅归还本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所欠原告本金3645094.38元及利息并未归还原告,被告泰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孙正祥、泰丰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毕节农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正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孙正祥清偿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正祥以其购买的商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泰丰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为原告向被告孙正祥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其向原告毕节农商行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45,094.38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 按6.462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孙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5,000.00元。
三、原告毕节农商行对被告孙正祥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1.00元,由被告孙正祥、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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