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胜、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夏天,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通过接触了解后,当年冬天按照习俗在毕节松山路大满宴酒楼举办结婚酒后在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租用邵洪、王建华二户人家房屋居住,从事瓷粉销售和刮瓷粉工作。2011年元月,原被告购买了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金钟社区共有的位于北门社区德胜组的砖混平房一幢。2013年秋天,双方将房屋进行装修,并举办搬家酒宴后搬入该房屋居住。2014年春天,因双方的子女间发生矛盾,被告以此为借口,拒绝原告进家门。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德胜组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居住情况说明、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且没有任何产权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修建了约600平方米的房屋,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岳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产品销售清单、销货清单、材料购买清单及房屋照片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双方同居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子女间的矛盾,从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德胜组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且没有任何产权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修建了约600平方米的房屋,要求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位于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德胜组的房屋及被告所称双方同居期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修建的约600平方米的房屋均无任何合法的产权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北门社区德胜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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