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达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涛(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框压滤机一台,型号为XAY254/1500,价格为29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剩余10%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了板框压滤机,被告验收后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00元,尾款90,000.00元拒不支付。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调试报告说明机器已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尾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交易的标的是29万元,付了20万元,欠9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是一年。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期的一年是从发票上帐之日起即2012年4月12日开始算。且在安装使用中有机器事故,原告应赔偿。

证据二,毕化压滤机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参数的约定。被告质证:真实的。

证据三,调试报告。证明:被告认可产品质量合格,调试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被告质证:真实的。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9万元。被告质证:真实的。

证据五,入帐通知书六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质证:真实的。

被告口头辩称:我公司欠90,000.00元未付是真实的,但是因产品在使用中有质量问题,设备两根大梁断裂,造成直接损失400,000.00元,间接损失20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安排人员进行修理,而原告未来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损失,可在质保金中直接扣抵。所以我们才扣抵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当庭提交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一份。证明:在使用中因质量问题产生液压杆断裂。原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有断裂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直接损失400,000.00元,间接损失200,000.00元无计算依据。且之后被告又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此反馈单相矛盾。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反馈单是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毕化压滤机技术协议》,约定了压液机的质量及技术参数。2011年11月28日以同样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AY254/1500板框压液机一台,价款为29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10%质保一年。或者货到数量验收合格2周内付90%,10%质保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及有贿赂、迟延交货、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违约责任,以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卖方应赔偿买方全部损失,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票随货到,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货物发出,2012年3月24日完成调试,2012年3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29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调试安装运行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尚欠原告尾款90,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扣款作为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00元,由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易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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