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与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黎鹏,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斌诉被告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黎鹏因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15,00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贷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黎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所举借贷合同上有原告及被告签字捺印,与转账交易凭证及被告黎鹏签名捺印的收条相互印证被告黎鹏向原告陈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鹏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陈斌,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黎鹏,抵押人:黎鹏,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郭正昭。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二条借款支付方式,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签字(盖章)当日内,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贰万捌仟伍佰元整、现金壹仟伍佰元整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银行转款及现金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乙方指定打款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金兴分行,户名黎元生。第三条还款期限及方式,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乙方最迟必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付清给甲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若能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则甲方不计收乙方任何费用。若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乙方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月向甲方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甲方借款,除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与其还款日数计算,每日违约金为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第六条纠纷解决的方式及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解决(包括诉讼解决和非诉讼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七条保证条款,丙方为乙方履行涉案借款约定项下本息及损失费用赔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限: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两年。如乙方到期未清偿甲方债务,则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拍卖丙方财产优先受偿。第八条其他,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第九条,合同生效的方式及时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陈斌,乙方黎鹏,2012年11月25日。原告陈斌于2012年11月25日向借贷合同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28,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黎鹏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鹏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原告陈斌、被告黎鹏签字捺印的借贷合同及原告打款凭证、被告出具收条在卷为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借款,被告黎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黎鹏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黎鹏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黎鹏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月向原告陈斌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黎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斌资金占用费从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斌资金占用费从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黎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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