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与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斐(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
法定代表人胡国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鞠戟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诉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以下简称“弘源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弘源砂厂的委托代理人鞠戟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作挖掘机驾驶员,每月工资6,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驾驶挖掘机清理危石时,危石冲破挡风玻璃砸伤原告右脚,事后被送往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有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73天。原告经程序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七劳仲字(2013)108号】裁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平均工资有误,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提供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的工资不能确定,其采取统筹地区上年度(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原告的平均工资,即36,623.00÷12个月=3,052.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6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1,50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4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7,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后续治疗费需费用为6,500.00元-7,5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三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目的:原告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因工受伤后住院73天。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五组: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六组:出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假的,砂厂上的工资都是按砂石的方量来计件发放的。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照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52.00元;被告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上述赔偿标准应当由原告向工伤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被告单位获得的工伤待遇只能是: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08.00元、鉴定费520.00元、护理费4,444.60元。原告从被告单位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26,328.6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4,442.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886.30元。并请求法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社保基金专用收据(2013年4月9日)。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理赔。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北奥的举证目的。原告2013年正月15就开始上班的,而被告2013年4月9日才购买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社保仅对单位不对个人,申请理赔仅是用人单位。
第二组:收条及超市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为李进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文件、工伤保险条例。
证明目的:赔偿标准、行业标准工资、被告本人工资按照毕节市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李进在被告处因工受伤住院治疗73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已经过仲裁。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作出,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原在被告处工作,所作证言系其亲身感知且与本地挖机驾驶员平均收入相符,故两份证人证言就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部分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为在其砂厂上工作的8名工人(没有具体人员名单)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部门规章及裁判结果计算依据,不属于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正月16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挖掘机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场地驾驶挖掘机清理危石时,危石冲破挖掘机挡风玻璃后将原告砸伤,经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所有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生活用品及支付生活费共计4,442.30元。2013年9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对该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进的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进行了鉴定及确认,结论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3年12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3)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84.2元/天×73天=6,146.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3,052.00元/月×4个月=12,208.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6个月=18,312.00元;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后,支付给申请人(相关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确定)。李进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为确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原告李进个人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李进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交锁髓内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00元-7,5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进在被告弘源砂厂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缴纳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八人的工伤保险费中包括了原告李进,故对被告提出 “应当由原告向工伤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答辩主张,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广义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前述举证规则。被告弘源砂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地区挖掘机驾驶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据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6,00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00元(6,00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00元(3,052.00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00元(6,000.00元/月×4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0元(10.00元/天×7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45.09元(28,224.00元/年÷365×73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145,687.09元。因被告已预先向原告支付4,442.3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41,24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进与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进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244.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田坝桥镇弘源砂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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