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卢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生育长女李某乙,2008年9月生育次子李某丙。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到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在结婚之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同居至结婚十一年间,被告李某某经常无故在发脾气,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嗜赌成性,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极其不和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两个无辜的孩子,原告曾对被告的种种恶习忍让、迁就,但被告依旧不改,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庭证人卢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卢某乙证实:我是卢某甲的妹妹,我在卢某甲家住了一年多的时间,经常看见他们夫妻吵打,有时李某某连我一起打,李某某经常去赌钱,李某某如果不经常打我姐,我是不同意他们离婚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天天在一起,感情是好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原告不再享有财产。债权由我享有,债务由我清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生育长女李某乙,2008年9月生育次子李某丙。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生活十多年,并有了孩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多关心、多交流、多沟通,努力克服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之间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当会化于无形,夫妻关系可以和好。被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原告所举卢某乙证言系孤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一事实的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赌博等陋习的存在,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3.00元,由原告刘国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成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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