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珍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曹玉珍,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杨敏,贵州省毕节市人 。

原告曹玉珍诉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

3、杨敏的工资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她的工资卡作担保。

被告杨敏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杨敏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杨敏向原告曹玉珍借款4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玉珍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份)。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玉珍与被告杨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敏应当清偿40,000.00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0元,公告费550.00元,合计1,690.00元,由被告杨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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