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荣梅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顾荣梅,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胜(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

负责人徐永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荣梅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撒拉溪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撒拉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华、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从事的保洁杂务工作系医院开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虽不打考勤,但并非不受医院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辞职申请书的记载,原告系聘用到被告单位做勤杂工,原告几乎天天都要为被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未打考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原告领取报酬是以每月为结算依据,虽然未通过被告发放花名册定期领取工资,但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及工资是以月结算。只是被告无故拖延发放工资,原告受到不公正对待,工资的发放形式和被告未有招聘记录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充分证明原告系2005年12月被被告聘用做保洁至2013年5月,且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已签字盖章认可这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裁决却以原告未打考勤和未通过职工花名册为原告发放工资、没有招聘记录,从而否认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这些本身就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规范的义务,仲裁员却把它作为对原告裁决不利的事实依据,主观臆断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相反却袒护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400.00元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半月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按12个月平均工资1000.00元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0元(11个月);5、判决被告按照贵州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辞职申请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做饭,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一直持续不断;被告认可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得被告批准。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先对证据内容及目的发表意见,待原告提供原件后我们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质证内容。该辞职申请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到医院泼闹,逼迫医院盖了公章,医院并未书写任何内容证明原告属于医院招聘人员,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二组: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该裁决书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强加给申请人,导致作出一个错误的裁决。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与维护。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5月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自然终结,原告离职后未为被告付出劳动,无权向被告索取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定作的活是由原告打扫卫生,原告不分早晚,只需要抽出一定时间完成被告的定作任务就行。原、被告之间系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请原告打扫卫生属临时性劳务关系,法律对临时性劳务关系没有强制性签订劳务合同的规定,医院未与原告顾荣梅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医院的主观恶意或过错,医院不应承受双倍工资这种惩罚性责任;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顾荣梅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撒拉溪卫生院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辞去其在该院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撒拉溪卫生院盖章认可其辞职申请,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一经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原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顾荣梅在被告撒拉溪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原告顾荣梅经被告撒拉溪卫生院的医生介绍到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签订相应合同。2013年5月30日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从事相应工作,并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字盖章认可。2013年8月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顾荣梅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七劳仲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顾荣梅的仲裁请求。顾荣梅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9月24日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比较确定的与工资相类似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已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以发放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等类似的或其他方式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顾荣梅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5月30日近七年半的期间内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原告客观上必须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服从其安排,且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时,被告在原告的辞职申请上盖章签字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撒拉溪卫生院应向原告顾荣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自认的其工资从最初的每月500.00元涨到后面的每月1,400.00元的陈述及其工作年限7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400.00元/月×7.5月=10,500.00元。原告只诉请保护7,500.00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顾荣梅自2005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该单位因与顾荣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计算点应从2006年1月起计算至2006年11月。因顾荣梅在此上班期间该单位已支付其一倍工资,故该单位还应支付顾荣梅一倍工资。因原告顾荣梅自述其在被告处最初领工资的数额为每月500.00元,被告撒拉溪卫生院应支付原告顾荣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计算为:500.00元/年×11月=5,500.0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其在被告处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荣梅自认其自2013年5月30日后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被告补发其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荣梅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荣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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