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越云、杨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8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同昱、石山,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越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杨德富,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钰小贷公司)诉被告刘越云、杨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同昱及被告刘越云、杨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刘越云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用于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建设工程。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若逾期还款,则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被告杨德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自有的座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天河村台子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初)字第(2002)1536号、154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毕市国用(2002)字第1319号房屋、毕节市环城北路1252号房屋抵押担保,且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越云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50,000.00元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越云、杨德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整及2012年3月24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越云、杨德富连带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德富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天河村台子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初)字第(2002)1536号、154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2002)第1319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天钰小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黔经信非公[2012]101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表、调查报告、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刘越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2)被告杨德富为被告刘越云此笔借款提供担保;(3)此借款和担保合法有效。

3、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4、第四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刘越云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我得600,000.00元,杨德富得2,400,000.00元。由于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对于利息要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越云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德富辩称:我们所借款是3,000,000.00元本金,当时刘越云用了600,000.00元,我用了2,400,000.00元。对于该借款,我们是要还的,但要求利息按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四大银行的平均利率计息,超过部分我们是不会还的。

被告杨德富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刘越云、杨德富对原告天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何标准计付。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4日,以被告刘越云为甲方、原告天钰小贷公司为乙方、被告杨德富为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为之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若逾期还款,则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担保方式为杨德富将座落于毕节市天河村台子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初)字第(2002)1536号、154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2002)字第1319号作抵押(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承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被告支付250,000.00元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钰小贷公司与被告刘越云、杨德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外,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除罚息外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杨德富以其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且抵押物已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除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外,被告杨德富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遵从合同约定。原告天钰小贷公司虽诉请判决被告刘越云、杨德富连带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且约定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天钰小贷公司的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钰小贷公司与被告刘越云、杨德富虽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罚息,但原告天钰小贷公司没有该诉请,且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精神来看,计付罚息针对的对象是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该通知是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对利率的杠杆调节作用,而原告天钰小贷公司系自然人设立的贷款企业,目前没有法律规范对其是否可计收罚息予以规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越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其向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2012年3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0元),被告杨德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德富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天河村台子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初)字第(2002)1536号、154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2002)字第1319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3.00元,由被告刘越云、杨德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审 判 员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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