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聂宗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宋某乙,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女宋某丙,2009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宋某丁。2009年4月8日被告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被告不管孩子,独自离家出走近三年,从未尽过夫妻义务和尽母亲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人民法院给了被告机会,但被告却根本不在乎,反而再次大闹一架后离家出走,继而与原告一家断绝联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收她自己衣物和看望孩子为借口,来原告家中发生殴打,后经派出所处理,电视台的记者也到场进行采访,原、被告之间矛盾已经不可调和,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必须解除这个早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据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宋某乙、宋某丙、男孩宋某丁由原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需要抚养孩子的人数和年限。被告无异议。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错责任在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茶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至今分居近三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陈某某没有义务向村委会报告自己回过家。

出警经过、光盘。光盘为原告用手机拍摄打架之后记者采访的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被告回家的目的是与原告家人抓打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当时发生撕打是因为两人发生了口角。

证人吕某某、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某证实:我和宋某某是邻居,2014年9月16日,我看到陈某某家来宋某某家打架,还拿着棒子,两年多没有看到过陈某某了。证人葛某某证实:我和宋某某是邻居,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吃饭喝酒时都会听到宋某某家庭不和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吕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真实。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基于其他因素的;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孩子,被告是基于家庭因素考虑作了结扎手术,因此被告要求自费抚养孩子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3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贵FP4643号小轿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如果家庭财产分割清楚,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

房屋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了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房屋。原告对照片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提供出有关手续证明,仅照片是不足以证明的,该房屋是原告父亲修建的,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

原告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方,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房屋。原告对“保证书”客观性不予认可,单凭这份保证书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保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2月8日,而原告父亲修建的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房屋于2008年10月份才修建的。相反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在2004年时,原、被告双方就已经爱吵闹。

调查笔录1份,即原告代理人所作调查证人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过程中,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方,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的房屋。原告质证意见为:调查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告2014年9月16日回家收衣服过程中,被原告家殴打,之后去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受害方是被告方。原告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贵FP4643号小轿车的手机照片(未提交)。因所有手续都在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车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车是原告姐夫买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依被告申请,我院调取了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卷宗内有一份毕市规字第2008字第415号毕节市规划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所争议的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房屋其中120平方米是违法建设,且被通知人为宋怀章(系原告宋某某之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毕节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茶亭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共同房屋财产,也不能证明贵FP4643号小轿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宋某乙,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女宋某丙,2009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宋某丁。2009年4月8日被告陈某某作了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抓打,并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三板桥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团山组37号房屋其中120平方米属违法建设,且违法建设被通知人为原告之父宋怀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贵FP4643号小轿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0日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且为了原、被告夫妻家庭和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4年9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孩子的意见,其长女宋某乙表示可判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其次女宋某丙、长子宋某丁表示愿意随原告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抓打,原告宋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仍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已作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从有利于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结合征求三个孩子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进行判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之次女宋某丙、长子宋某丁由原告宋某某自费抚养,所生长女宋某乙由被告陈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羽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