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经济不负责,对孩子极为不关心。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甚至将家中的电器等物品砸坏。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渐渐淡化,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必要再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屋内,双方没有购买房住房,离婚后,原告面临无房居住,因此,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付某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付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人民币20,000.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人王某甲乙、王某甲丙、糜某某、王某甲丁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所生之子在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父母生活,所生之女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付某某甲,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女付某某乙。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吵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子女付某某甲、付某某乙分别随原、被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助20,000.0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感情不和发生吵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付某某甲及付付某某乙分别随原、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学习条件,付某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付付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付某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双方所生之女付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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